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林沛汝
被 告 黃蔡會即黃添賜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169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新台幣14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添賜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 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黃添賜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 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交易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起為起息日 ,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 (即日息0.0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添賜至95年6月18日止, 共積欠本金295,931元、利息13,178元(95年6月19日以前部 分),共309,109元未清償,幾次催討均未付款,嗣黃添賜 於97年9月13日死亡,被告係黃添賜之繼承人,已辦理限定 繼承。
嗣經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添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9,109元,及其中 295,931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黃天賜母親,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添賜跟被 告住在一起,被告已經80幾歲了且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 由唯一的女兒照顧中,黃添賜過世時被告年紀很大,也不清 楚黃添賜的債務情形,被告不知道黃添賜欠銀行錢,到現在 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時間過那麼久也不清楚,希望法官能 協助處理黃添賜生前債務。祖厝是黃添賜的祖父留給黃添賜 的,由黃添賜繼承得來,該祖厝於921大地震時倒了,已經 不在了,實無價值,黃添賜過世時有留一筆土地,無奈土地 是祖先留下的,應有部分是跟別人共有的,這筆土地的持份 已經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希望盡力保住。黃添賜過世 之前被告是由黃添賜扶養,被告除了繼承登記這筆土地外, 另外還有一筆面積一分大的土地,因為那是祖產不是黃添賜 所有,又是共有的土地。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說黃添賜有欠5家銀行的錢,被告於之前才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30萬元和解條件處理黃添賜積欠的 200多萬元債務,多次打電話跟原告懇求協商,可否考量被 告年事已高,且無收入,又於年前罹患癌症,經濟狀況嚴重 不佳,希望可以減少償還金額,超過5年以上的利息原告無 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帳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繳 款通知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無力清償,故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查被告關於系爭債務利息部 分已有時效抗辯之表示,是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五年之利 息部分,即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295,93 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 回溯五年即自97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93 1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