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張義育
被 告 李萬吉即李萬來之繼承人
李恭賓即李萬來之繼承人
李阿勉即李萬來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燕即李萬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9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11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90年4月間向 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 30,000元之現金卡使用,依約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 應依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書 第壹篇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 之提領費。惟李萬來於92年10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還款,經結算至93年6月30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 )尚積欠本金25,580元、積欠利息3,134元,共計28,714元 未清償。另李萬來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萬來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300元繳納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惟李萬來於92年9月30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3年5月15 日 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本金25,872元、積欠利
息3,398元,共計29,270元未清償。嗣李萬來於92年11月4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依法得有繼 承被繼承人李萬來所有財產之權利並應負連帶清償被繼承人 李萬來所有債務之責。對於被告主張在被繼承人李萬來過世 之前並不清楚李萬來的債務狀況,沒有意見,被繼承人李萬 來沒有財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714元,及其中25,580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70 元,及其中25,872元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申請書等資料不爭執,被告根本不 知道李萬來有使用信用卡,不知道李萬來有欠債務,李萬來 過世前還有在還款。被告李恭賓的戶籍是為了小孩要唸書才 將戶籍寄在朋友那裡。被告李玉燕、李阿勉是李萬來的姐姐 ,被告李萬吉是李萬來的哥哥,被告李恭賓是李萬來的弟弟 ,被告都不清楚李萬來之財產狀況及債務狀況,李萬來過世 之前住在安寧病房一個星期,之前都是與被告李萬吉住在一 起,被告李恭賓遷移戶籍之前是跟被告李萬吉、被繼承人李 萬來住在一起,因為被告李恭賓及妻子住在另一戶,李萬來 與被告李萬吉住在另一戶,二戶共同一個門牌號碼即彰化縣 和美鎮○○路00號。利息部份主張時效之抗辯,李萬來於92 年就過世了,被告李阿勉、李玉燕於李萬來過世前並沒有與 李萬來住在一起,因為被告李阿勉、李玉燕很早就結婚住在 外地。被告都沒有繼承到李萬來任何財產,要被告來清償李 萬來的卡債不合理,被告李阿勉、李玉燕、李萬吉沒有工作 也都沒有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萬來於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額 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3萬元之現金卡使用,依約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如 遲延履行,依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李萬來於92年10月29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結算至93年6月30日止( 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本金25,580元、積欠利息3,13 4元,共計28,714元未清償。另李萬來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李萬來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 月3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惟 李萬來於92年9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 結算至93年5月15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本 金25,872元、積欠利息3,398元,共計29,270元未清償。李 萬來於92年11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 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相關帳務查詢單、歷 史帳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 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則以:李萬來死亡前被告李阿勉、 李玉燕等均未與其共同居住,李萬來死亡之前及之後被告亦 均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被告均未繼承李萬來任何遺 產,要求被告清償李萬來之系爭債務不合理等語為辯。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就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 節,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 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 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 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 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 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 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被繼承人李 萬來生前住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路00號,於92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李玉燕於婚後,便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 00巷0○0號,另被告李阿勉亦於結婚後將戶籍遷入台中市○ ○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等情,此有渠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故被告李玉燕及李阿勉分別自婚後起,迄 至被繼承人李萬來死亡時,期間均未與被繼承人李萬來共同 居住,故其二人辯稱:伊等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屬 可採;又被告李萬吉、李恭賓之戶籍雖與被繼承人李萬來源
同設於一處,惟被告李恭賓辯稱其因另組家庭,而未實際與 李萬來同住於一處等語,並非與常情不符,是尚難以設籍在 同一處,即謂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另被告李萬吉雖與李萬來 同居一處,惟原告對於被告等不清楚李萬來之債務狀況既不 予爭執,則被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堪認定;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復未遺留財產給予被告等繼承,是系爭債務如由被告等 繼續履行自顯失公平,故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等以被繼承人李 萬來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實符法制。五、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清 償之借款關於利息部分,有部分已超過五年罹於時效,是原 告請求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2年12月1日)前已超 過五年之利息部分(即97年12月2日以前),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以渠等繼承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580元及自 97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等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25,872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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