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宗易原名鄭宗勳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再審被告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之記載有如主 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