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潘克安
白岳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法定代理人 鄭森
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
法定代理人 鄭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自民國100年6月19日成立時起之會員權存在。
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40元由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如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⑴確認原告在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簡稱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權自 始存在。⑵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 114,5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以書狀追加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簡稱繹如齊神明會)為被 告,並請求被告繹如齊神明會及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114,500元。被告繹如齊宗教會雖不同意原告追加 他訴,惟原告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與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於100年6月19日開成立大會後,行文彰化 縣政府社會處,經縣府於100年11月8日核准成立,成立文號 為府社政字第00000000號。原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為
因應政府實施地籍清理條例,於上揭時日成立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係合法立案,會員有129人,擁有甚多財產(約略估 計應上億元),為所有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依法所有被告 繹如齊神明會會員自然成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會員,原告2 人亦當然是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會員。詎因原告等在會中與被 告繹如齊宗教會執事人員(如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等)有意 見上之爭執,在會中屬於反對派人物,就被視為眼中釘,每 個團體中總有當權派與反對派之存在,況且原告等係針對本 會之財產及會員的權益做最有利之維護,理性的據理力爭, 惟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理事長及理事會,未經會員大會提案表 決,突然於100年11月8日來函,惡意藉故將原告等逐出被告 繹如齊宗教會,致使原告等失去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會員資格 。按民法第6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等規定,欲取消會員資 格(或除名)需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且經會員大會提案表決 通過才行,且依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章程第6條規定,亦應經 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才予以除名,而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此次 將原告等除名,不但無正當理由且不充足,什麼拒絕登記法 人之類之不倫不類之理由,尤有甚者,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於 100年11月7日才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即於同月8日函文 將原告等除名,且同年月19日才召開理、監事會議,於說明 4中討論拒絕登記法人案,且並無決議,可見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將原告在宗教會中除名,根本是理事長及少數執事理、 監事人員之個人公報私仇之濫權行為,假公濟私甚明,既未 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實在有夠 荒謬,完全違反民法第60條第2項第4款、人民團體法第14 條及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會章程第6條之規定,明顯違法而有 損原告等之權益。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與被告繹如齊神明會在 目前情況下,尚係兩個獨立團體(兩會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鄭 森)。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不但把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財產據為 己有(財產至今仍在被告繹如齊神明會名下),且所有原被 告繹如齊神明會之活動均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名義舉辦,並 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名義發放出席費或車馬費,自該會成立 至今,共發放每位會員各新台幣(下同)114,500元,而該 11萬多元原告等至今都分文未領到,故請求確認原告等在被 告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權存在,並領取該11萬多元應得之出 席費或車馬費,以維原告等應得之權益。
㈡原告之請求權係依民法184條前段而為請求,何說請求權不 明,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於100年1 1月8日核准立案成立,即 於同日惡意(故意)以斷章取義之『拒絕登記法人』為由, 即將原告等逐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並退還入會費1,000元
,更可惡的是,原告於接獲彰化縣政府立案證書當日,即惡 意寄出退會函,連理、監事會議都不開(因於同年11月19日 才召開理、監事會議提出討論,亦未議決,理、監事會之權 限,僅能停權處分,不能除名),可見其先斬後奏之惡意( 故意),更不用說要經會員大會決議,顯見其個人之急於公 報私仇之可惡了。另被告答辯狀第4頁二「原告等二人…之 意思表示」,更屬荒謬,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既自承繹如齊宗 教會與繹如齊神明會為兩個獨立團體,原告等拒絕將繹如齊 神明會財產登記為繹如齊宗教會所有,與原告等是當然會員 無關,因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員當然為繹如齊宗教會會員, 拒絕把繹如齊神明會財產登記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所有,乃 因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為社團法人之公益團體,原告等沒有義 務把自己財產(公同共有之潛在財產)提供為公益團體所有 ,且兩會既為兩個各自獨立團體,又沒有隸屬關係,原告等 之主張自為有理。況且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成立至今從未做過 一件公益事件。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惡意逐出原告之理由為 拒絕登記法人乃斷章自「本人拒絕登記為法人所有」一句, 更屬可笑,如此斷章取義而?認為理由正當,天下還有正義 嗎?
㈢被告答辯狀第5頁三「原告等二人…而非向被告請一求」一 段話,更令人匪夷所思,事實是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自成立後 ,僅收會員每人1,000元入會費,其所有財產僅11萬多元, 其後其繹如齊宗教會名義,發放每位會員各11萬多元,已共 發放1000多萬元,均是侵占自被告繹如齊神明會的財產而來 ,因截至103年1月6日為止,所有財產均仍在被告繹如齊神 明會名下,並未務轉至(過戶)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被告繹 如齊宗教會不僅侵占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所有租金收入,連會 館亦竊佔自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神明會,侵占為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所有,並編列在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年度收支預算表,而 所有原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活動均暫停,改以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名義舉辦,以迫使原告被除名而不能領取各項活動費用 ,其故意以公報私仇之意昭然若揭,況且所有經費均是來自 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所有,原告等為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員( 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員當然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會員),財 產來自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何以原告等不能領取,可見其居 心之可惡。其答辮狀所附證據中,有要原告等再重新入會之 公文,均在彰化地政事務所拒絕其財產過戶之後才發,顯係 因把原告等除名後,報到地政事務所之會員名冊與被告繹如 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一致被退件,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才發 現把事情弄砸了,才回頭來函要原告等再加入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可見其要原告等再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並非其原意 ,乃為補救其錯誤行為(即把原告等除名),原告等既非其 奴隸,怎能讓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呼之即來,揮之即去而再加 入?原告等亦回函要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既然有辦法將原告等 除名,就要自行想辦法補救恢復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原告等 不替其收拾爛攤子。綜上,可見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惡意(故 意)將原告等除名,繼非法又違反該會章程。且所有財產均 侵占自被告繹如齊神明會,因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並無任何財 產,僅入會費收入11萬多元,原告等為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 員,何以其他會員能領,原告頂就不能領?焉有此理?又被 告繹如齊宗教會理事長為鄭森,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主任委員 亦為鄭森,且兩會執事人員大部分相同,由其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錫卿,更是地下理事長、地下主任委員,凡是都要聽其 的,陳錫卿與理事長沆瀣一氣,原告等今不向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請求,要向誰請求?被告把繹如齊神明會與繹如齊宗教 會印信掌握在手中,真的要原告等呼救無門嗎?故懇請本院 主持正義判決,以維原告等之權益。
㈣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辯解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繹如齊神明會為 共同被告,並負連帶責任云云,則因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理 事長為鄭森,常務理事為陳錫卿,而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主 任委員為鄭森,副主委為陳錫卿,實際上兩會約為同一夥人 所把持,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與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實際上係屬 一體兩面,在原繫屬中,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在未把被告繹如 齊神明會之財產移轉過戶到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前,即擅自把 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所有租金收入均侵占編列在被告繹如齊 宗教會之年度預算表中,並把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所有活動 均改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名義舉辦,以致原告等因而不能領 取活動費,致產生本件訴訟,實是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理事長 鄭森之胡作非為。因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胡作非為,致原告 權益受損,原告恐因訴訟程序不周全而致損失,因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追加被告繹如齊神明會為共同被告。 原告追加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係為防被告推託閃躲,故不得不 耳,請本院斟酌,以利訴訟進行。
㈤被告答辯所言,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中, 有過半數之同意書有甚多係疑似訴外人鄭森、陳錫卿、李清 全等所偽造,非本人筆跡,顯見被告等為急於成事,偽造會 員之同意書。又同意書簽久時間為99年11月至12月間,而被 告繹如齊宗教會成立於100年6月,100年11月彰化縣政府才 核准立案,被告能預知7、8個月後之事,而事先於7、8個月 前即請會員簽立同意書嗎?顯見其中有甚多不可告人之事,
請本院斟酌。
㈥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第1項1款,被告繹如齊神明會屬於清理 流程⑴,而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卻用⑵⑶施作,本已錯誤,且 依內政部101年10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 人於申請成立時,受理法人許可立案之社政機關(單位)應 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1點會商民政機關(單 位)協助審查法人之成立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l 項及神明會清理等相關規定關規定…,而被告繹如齊宗教會 並未向民政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民政處)申報,顯見被告繹 如齊宗教會之成立,係被告等之另有企圖之傑作,其企圖即 要將反對會員除名,故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於100年11月8日彰 化縣政府核准,被告即於同日將原告等除名(未經理、監事 會議決議),可見其居心叵測。另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答辯言 明原告等並未申請入會,原告在訴狀中已表明,被告繹如齊 神明會會員本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當然會員,何需申請加 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否則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何需將「拒絕 登記為法人所有」一句,斷章為「拒絕登記法人」,而將原 告及訴外人等十人除名,另外七人即訴外人吳塗炎等,後來 被恐嚇而再加入,顯見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辯解為強辭奪理。 又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辯解亦有錯誤,就算原告不贊成成立 宗教會(任何團體均有反對派,國家亦同,反對派均非國民 呼?),要除名亦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乃被告繹如齊宗教會 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亦未經理、監事會討論通過, 乃係理事長鄭森及常務理事陳錫卿之個人決定,如此個人決 定有法律效力呼?
㈦原告主張是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當然會員,遭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無理由逐出,原告拒絕將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登記 為法人所有,被告即稱原告表示不願意成為被告繹如齊宗教 會會員係屬錯誤。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來函要求原告要辦入會 手續,是因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遭地政事務所以會員名冊不 符而退件,才要求原告重新加入會員,原告本來就不用重新 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不然為什麼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要發 函給原告退還入會費,依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組織章程第8條 規定會員除名是要經大會決議,理監事沒有權力除名,章程 第4條也規定理事職權沒有將會員除名之權利。原告白岳軒 於102年1月29日申請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以後,大概102 年3月以後才有領到活動費,本件原告是請求102年2月以前 申請入會以前的活動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及被 告繹如齊神明會要連帶給付活動費,因為原告是會員,被告 等沒有給付這些活動費給原告。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於100 年
6月19日就成立,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就從被告繹如齊神明會 之租金收入挪用過來利用,100年10月2日用被告繹如齊神明 會召開臨時會之後就沒有再辦活動,但是被告繹如齊宗教會 卻用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資金來辦宗教會的活動明顯 是侵占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在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會 員權自始存在。⒉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114,5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人及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 實不符合起訴程式,應由原告釋明,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 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 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 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 ,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 六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始足當之。此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 6號判 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固有記載訴之聲明與事實、經過及理由,但其中 完全未記載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且其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人究為何人,亦有不明, 請原告進一步說明,以利被告答辯。則參照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之請求尚欠明瞭,應請原告具體敘明 其請求權基礎,否則其訴即無理由,而應由本院依法駁回 其訴。
⒉原告等二人拒絕被告將繹如齊神明會財產登記為法人所有 ,應有不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享有 會員權利。按民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及人民團體法第 14條等規定,查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係非法人團體,而被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則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 規定而核准設立而登記為法人團體之組織,兩者雖有所區 別。惟如依原告主張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與被告繹如齊宗教
會,係兩個獨立團體,則因原告曾在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召 開成立大會後,經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發函通知其等到會辦 理會員入會事宜,但原告等卻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在 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財產應有持分,拒絕登記為法人所有, 甚至函請彰化縣政府撤銷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社團法人登 記案。則因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乃被告繹如齊宗教會 成立之經費來源,原告2人拒絕登記為法人所有,並聲請 彰化縣政府撤銷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社團法人登記,即否 定加入並成立繹如齊宗教會,並有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 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嗣經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再次 通知原告2人及其餘拒絕入會之會員辦理入會手續,並經 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多次協調後,除原告2人及訴外人王榮 山以外,其餘原拒絕登記為法人所有之繹如齊神明會原會 員,均已重新入會。
⒊又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為顧及原告等之權益,另再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原告2人及訴外人王榮山到會辦理入會手續,然 原告2人仍不為所動。為此,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於101年10 月7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請其等辦理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之入會手續,但其等仍拒絕辦理,經被告繹如齊神明 會會員大會提案將原告2人及訴外人王榮山等3人名冊送縣 府社會處,且在其等未辦理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入會手續 前,無法享有相關權益,並經作成決議通過。則原告2人 因遲遲未填具入會申請書,無法成為會員,依彰化縣政府 之函釋,仍需經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理事會審定資格通過後 方成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而原告白岳軒之後雖已 申請入會,但在入會前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已辦理之活動, 其因未參加,另原告潘克安則迄今仍拒絕入會,依法自不 得請求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先前已辦理活動之相關出席補助 費。
⒋原告等2人既認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與被告繹如齊神明會 係兩個獨立團體,且僅認同被告繹如齊神明會,則其自應 出席該會活動並以該會為請求對象,而非向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請求。查本件原告潘克安既未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 ,而原告白岳軒則是在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舉辦多次活動後 ,才加入成為會員。則其等在未加入成為被告繹如齊宗教 會會員之前,因不具有宗教會會員資格,仍為被告繹如齊 神明會之會員。故就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辦理之活動,其等 既未以宗教會會員身份出席參加,自無領取相關出席補助 費之權利。至於,原告等如基於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 身分而主張相關權益,應係向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請求,其
等列繹如齊宗教會為被告,恐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請 求顯無理由。
⒌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成立社 團法人,關於會員身份之得喪變更,除依民法社團法人及 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外,另依被告宗教會組織章程第5 條至第10條有關會員入會及權利義務之規定,及第14條規 定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相關規範,可知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會員入會,仍需辦理入會手續,並非由被告繹如齊神 明會之會員當然取得會員資格。否則,被告繹如齊宗教會 在申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時,地政機關即不會要求被告繹 如齊宗教會之會員應與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員需一致。據 上,本件原告2人在未依規定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前, 既無會員身份,依法即不能享有會員權利,從而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⒍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等規定,經 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於99年11年月間業經被告繹如齊神 明會過半數會員出具同意書,依上揭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 之規定,同意將神明會更改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現有名稱 。而該部分同意書係留存於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內,應無送 交彰化縣政府。惟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申請登記為社團法 人均有依照人民團體法、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與彰化縣政府「社會團體」標準作業流程,檢附所需具備 之申請文件辦理。又原告2人未依規定申請加入被告繹如 齊宗教會,此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彰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案『繹如齊神 明會』如已依本款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 會』,其會員應與原神明會一致,並俟法人辦竣土地更名 登記後,再循人民團體法及法人章程等規定辦理會員入會 、出會與除名等事宜。」,惠請據此於103年5月18日前辦 理補正,逾期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 等語。準此,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文亦顯然 可知,原告潘克安迄今仍未申請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 自非遭被告除名,則在原告潘克安申請入會之前,依法當 無法享有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會員之權利。至於被告繹如齊 宗教會提出之被證八所示組織章程第8條關於會員除名之 規定,係以原告2人倘若已依規定申請入會,則其等除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在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財產應有持分 ,拒絕登記為法人所有,甚至函請彰化縣政府撤銷被告繹 如齊宗教會之社團法人登記案,顯有阻斷被告繹如齊宗教 會成立宗教會之經費來源,並欲消滅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
社團法人登記之情形。換言之,原告等之行為實有否定加 入及成立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並有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 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如原告等果若有加入被告 繹如齊宗教會,其情節亦可經由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但因原告先前根本未依規定申請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 已如前述,因此亦無除名之問題。
⒎原告於起訴後另追加繹如齊神明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繹 如齊宗教會與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對 此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否認就本件與繹如齊神明 會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應由原告敘明被告繹如齊宗教應負 連帶給付義務之請求依據為何,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 ⒏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自100年11月經彰化縣政府准予立案後 ,即自101年11月4日起開始辦理會員大會活動,迄至102 年3月3日辦理102年度自強活動止,共計辦理12次活動, 發給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活動代金每位共計114,500 元,費用來源是從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租金收入所支出。 則原告2人在該段期間既未申請入會,即非被告繹如齊宗 教會之會員,依法即不能請領宗教會之活動代金,因此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始認為被告繹如齊宗教 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會務職員並無原告潘 克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指稱之侵占情事。又被告繹如齊 神明會自100年10月2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後,即未曾再辦 理任何活動,則原告2人再追加被告繹如齊神明會為被告 ,請求給付活動代金費用,亦屬無據。至於原告2人係先 前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並無爭議,原告等2人追加 請求確認,顯乏訴之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⒐原告白岳軒現在是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的會員,於102年3月 9日入會,原告潘克安不是會員,原告潘克安自始至終都 沒有加入會員,原告白岳軒一開始沒有辦入會員的程序, 辦好之後才有會員資格,還沒辦好入會手續之前,原告白 岳軒不能領出席費、車馬費等,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第一屆 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議討論,經過大會確認通過,原告白 岳軒從102年3月9日開始具有會員身分,以後開始有領相 關的出席費、車馬費。原告提出的函文裡面所寫退還入會 費1,000元是被告成立繹如齊宗教會的時候,原告加入被 告繹如齊宗教會的時候所繳的入會費,後來原告去告被告 繹如齊宗教會理事長侵占,說沒有給原告1,000元的收據 ,還用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的社團法 人,所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就先退還原告1,000元,以後 原告要入會再繳費,退還1,000元的意思不是拒絕原告入
會,要再入會的話,要再繳交1,000元寫申請書就可以, 程序要照正常辦理,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有通知原告來入會 ,原告拒絕表示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的證據是在存證信 函裡面有寫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原告拒絕登記為法人 所有。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改為宗教會是因為依據政府地籍 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成立法人,與原神明會所成立之法人 應具有同一性質,故原登記為被告繹如齊神明會之土地就 改登記為被告繹如齊宗教會所有,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員 要寫申請書辦理加入宗教會才可以成為宗教會會員,彰化 縣政府有規定,被告繹如齊神明會的會員要加入被告繹如 齊宗教會的會員要重新申請辦理一次,社團法人宗教會是 人民團體,要有自由意願,原告拒絕被告繹如齊宗教會登 記為法人,雖然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轉為宗教會時會員是同 一批人,彰化縣政府有行文說不能強迫會員加入被告繹如 齊宗教會,原告既然沒有加入被告繹如齊宗教會,就不能 領錢,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認為原告不遵守決議,有危害團 體的情形。
⒑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設立當時的會員與被告繹如齊神明會的 會員並非同一。被告所提出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員的同意 書為95份,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會員有129位,被告繹如齊 宗教會於100年11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當時每個 會員都有繳納入會費1,000元,成立當時會員約有110多位 ,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於100年10月2日最後一次召聞臨時會 員大會之後就沒有再辦理活動,原告請求被告繹如齊宗教 會及被告繹如齊神明會要負連帶給付活動費沒有法律依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為於20年間即有會員之未成立財團 法人之神明會,依約規神明會之創設人為會員,會員亡故會 員權以長男繼承為原則,迄今會員人數為129人,會員名冊 業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主任委員鄭森,會址彰化縣彰化 市菜市街000號5樓,彰化縣彰化市有多筆土地登記為彰化市 繹如齊神明會名下所有,原告二人為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之 會員,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於100年10月2日召開會員大 會後即未再辦理活動。
㈡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係於100年1月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設
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社會團體,發起人80位,於100年6月19 日召開成立大會,會員名冊記載會員人數119人,會址彰化 市菜市街000號5樓,成立日期100年6月19日,經彰化縣政府 於100年11月8日發予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核准立案,100年11 月間起至102年3月3日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共辦理活動12次 ,發給每位會員活動代金金額共計114,500元,經費來源由 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之租金收入支出。
㈢原告潘克安、白岳軒原列名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 並繳交會費1,000元,宗教會於102年7月以渠等拒絕將彰化 市繹如齊神明會之會產土地登記為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名下所有,及重新登記申請入會為由,將原告二人自被告彰 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會員名冊中刪除,並退還入會費予原告, 嗣原告白岳軒於102年1月29日另填載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入 會申請書,該時起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始承認其有宗教 會會員資格。
㈣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於101年5月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請求將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更名 登記為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人所有,彰化地政事務所 以宗教會提出之會員名冊與神明會登記之會員不一致,以免 損害神明會全體會員權益為由未同意辦理更名登記。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 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神明 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 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 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 清冊。其他有關文件。;又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 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經會員或信徒 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 為該法人所有。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 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 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 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 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神明會如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經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則新成立之社團法 人會員應與神明會原會員一致,亦即經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備 查之神明會會員名冊上之會員與新成立社團法人之會員須完 全同一,以維護已取得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全體會員或信 徒之權益,此由卷附之內政部101年6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說明可知,此時新成立社團法人 再依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申請人民團體許可設 立,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 成後,召開成立大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社團法人核 准設立後即得請求將原登記於神明會名下之土地更名登記為 新成立之社團法人所有,故揭櫫上開說明則原神明會之會員 實無須再申請入會即當然成為新成立社團法人之會員一節, 自無殆言,且如欲將會員除名亦須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社 團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始可,始符法制。
㈡查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有95位曾出具同意書,同 意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依政府條例規定登記為「社團法人彰 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即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社團法人 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所有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附 卷可稽;又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組織章程第一條即開宗明義 規定:「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五規 定成立社團法人,其名稱訂定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且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均供奉 西秦王爺,而會址、代表人均為同一等情,業經向彰化縣政 府調取被告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復自承社團法人彰化縣 繹如齊宗教會是依據地籍清理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 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會員過半數同意所成立;另彰化縣繹如 齊宗教會亦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彰化地政事務所將 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更名登記為彰化縣 繹如齊宗教會所有,因此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既係由被 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過半數之會員依地籍清理條例而設立 之法人,則依前項說明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自應 與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完全相同,亦即被告彰化 市繹如齊神明會之原有會員於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成立 之後即成為當然之會員,無須任何入會申請,於社團法人成 立後相關入會辦法應僅對於原非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會員之 人申請新加入時始有其適用,而原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之會 員當然成為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後,如欲將之自 宗教會予以除名或聲請退會,則應依人民團體法及被告彰化 縣繹如齊宗教會章程辦理之,因此原告二人既原為彰化市繹
如齊神明會之會員自屬於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成立後之當然 會員,被告辯稱原告二人須重新申請入會始得成為被告彰化 縣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顯於法無據;反之,如被告一再否認 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與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並非相同 ,則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即非由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會員依 法所成立之法人,而係由部分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會員自為 發起人另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則與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完 全無關,除不得要求將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更名 登記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所有外,亦不得使用彰化市繹如 齊神明會之任何財產、收入、經費,否則相關人員如將之挪 至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使用,恐涉有刑事侵占背信竊盜等刑 責之虞,自不言可喻。
㈢又查,被告彰化市繹如齊神明會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不得更 名登記為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所有,係因被告彰化縣繹 如齊宗教會提交予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會員名冊與被告彰化市 繹如齊神明會會員不符,而遭駁回申請,此係因被告彰化縣 繹如齊宗教會之更名登記申請違背法令所致,自不得本末倒 置而謂原告二人拒絕土地更名登記有違背法令章程之情事, 故被告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於101年10月7日第八屆第五次臨 時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顯然違背法令,且此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