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573號
CHEV,102,彰簡,573,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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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賴秀美
被   告 林裕鋒
      林健二
      林泰平
      林坤厚
      林坤用
      林政潭
      林振鏘
      林信良
      林德勝
      林德山
      林德炮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8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5地號、地目田、面積500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2月4日彰土測字第37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俊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信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炮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山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勝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鋒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5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健二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平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德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 均為田、面積分別為844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述



共有土地原告玆未能與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共有物,今為消 滅共有關係,儘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系爭2筆土地先辦理合併後,准予依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2月4日 彰土測字第37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及原物 分割。系爭土地上目前沒有建物,都是菜園,南北兩側臨路 ,路面寬度大概3米,東側為加蓋之水溝,也是道路,因此 系爭土地應該是三面臨路,均為農用道路,車子可以通行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德炮林德勝部分:系爭土地上現無房屋,是在種菜 及水果,土地北邊沒有路,那是一條水溝,上面有舖東西, 那個落差很大,不能算是道路,被告林德炮林德勝不同意 分割,被告林德炮跟被告林裕鋒林健二林泰平有買賣, 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林德炮同意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俊佑部分:同意與原告分割為同一筆等語。 ㈢被告林振鏘部份:原告知道其要分到哪裡,其會私下跟原告 商討。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 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 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 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 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被告林德勝林德山林德炮係於92年8月31 日即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始因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而取得應 有部分取得,而原告及被告林俊佑林政潭雖於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後始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但未增加共有人數,其 餘共有人則均於修正前即為耕地之共有人,因此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於土地分割時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 均為田、面積分別為844平方公尺、500平方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 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六、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彰化縣 ○○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共有人相同,且 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僅為菜園及種植果樹,土地東 側臨水泥道路,北側及南側均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如附圖二所示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 年9月16日彰土測字第28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 分割後以土地方整為要,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得面臨現有道路,且被告林德勝、林德 炮均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另原告及被告林俊佑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俊佑按原應有部份比 例保持共有取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 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系爭54地號土地│系爭55地號土地│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負擔比例│
├──┼─────┼───────┼───────┼────┤
│ 1 │林裕鋒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2 │林健二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3 │林泰平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4 │林坤厚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5 │林坤用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6 │林政潭 │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3 │
├──┼─────┼───────┼───────┼────┤
│ 7 │林振鏘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
│ 8 │林信良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9 │林德勝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10 │林德山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11 │林德炮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12 │林俊佑 │24分之12 │24分之12 │24分之12│




├──┼─────┼───────┼───────┼────┤
│13 │賴秀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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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