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沅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李木通
李天地
李晉頡
李文照
李文男
李文苑
李泗滄
李泗炳
李國言
李泗烈
李綮昇
李金培
李益原
李富裕
施李話
李松山
李江松
李隨友
李振松
李義三
李垂泰
李光華
李一聰
李明雄
李銘輝
李振雄
李長興
李建樺即李長義
李宏哲
李高
李望
李城
李文良
李慶嘉
林玉貴
李昭明
李邊財
李琨煌
李垂沛
李埀錦
李垂讓
李江河
李建郎
李進益
李進登
李山田
李坊社
李山寶
李志哲
李木記
李振綿
李妙墩
李煇煌
訴訟代理人 李柯金治
被 告 李鎗州
李奉宜
李長政
李建旺
李灣斌
李錦雙
李根義
李金福
李丙戌
李堆鉢
李介錫
李瑞雄
李昌子
李瑞勝
李瑞振
李瑞元
李瑞杰
李龍井
李秀美
李仕勲
李瑞彬
李秀枝
李秀敏
李周雪娥
李振宗
李永傑
李永發
李芳泉
李泗燃
李盤瀧
李振謀
李芳奇
李志能
李嘉哲
李嘉祐
李隨華
李誠
李瑞
李凱致
楊如柏
謝明秀
陳淑薰
陳淑津
陳靖涵
陳妙蘭
陳世基
楊麗藻
楊真真
楊巧巧
楊妙妙
楊瑋能
楊曉白
楊岱華
方金連
黃光茂
黃保發
黃冠智
黃妙印
劉玉貞
李瑞謀
李蓉華
李蓉玫
李瑞祥
兼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李翠芬
李翠芳
林李素珠
李隨松
李素珍
馮李素玲
李榮泰
李賴阿汝
李秀滿
李秀梅
李芳下
李芳佳
李賴麥
李芳洲
李秀玲
李芳存
李芳祥
沈李富美
吳李金喜
張皓雲
張秦維
張翔然
李慶永
李金如
李阿勤
李錦華
陳炳焜
李漢波
李芳釗
李美虹
李美玲
李志政
李志禮
李佳偉
李崎萱
李佳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6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如柏、謝明秀、陳淑薰、陳淑津、陳靖涵、陳妙蘭、陳世基、楊麗藻、楊真真、楊巧巧、楊妙妙、楊瑋能、楊曉白、楊岱樺、方金連、黃光茂、黃保發、黃冠智、黃妙印、劉玉貞、李瑞謀、李蓉華、李蓉玫、李瑞芳、李瑞祥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碗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47.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翠芬、李翠芳、林李素珠、李隨松、李素珍、馮李素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火文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47.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榮泰、李賴阿汝、李秀滿、李秀梅、李芳下、李芳佳、李賴麥、李芳洲、李秀玲、李芳存、李芳祥、沈李富美、吳李金喜、張皓雲、張秦維、張翔然、李慶永、李金如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47.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阿勤、李錦華、陳炳焜、李漢波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朝清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47.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芳釗、李美虹、李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烱堂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47.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志政、李志禮、李佳偉、李崎萱、李佳蕙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老德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47.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建、面積47.2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煇煌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建、面積47.23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碗、李火文
、李 、李朝清、李烱堂、李老德及被告楊如柏、謝明秀、 陳淑薰、陳淑津、陳靖涵、陳妙蘭、陳世基、楊麗藻、楊真 真、楊巧巧、楊妙妙、楊瑋能、楊曉白、楊岱樺、方金連、 黃光茂、黃保發、黃冠智、黃妙印、劉玉貞、李瑞謀、李蓉 華、李蓉玫、李瑞芳、李瑞祥、李翠芬、李翠芳、林李素珠 、李隨松、李素珍、馮李素玲被告李榮泰、李賴阿汝、李秀 滿、李秀梅、、李芳下、李芳佳、李賴麥、李芳洲、李秀玲 、李芳存、李芳祥、沈李富美、吳李金喜、張皓雲、張秦維 、張翔然、李慶永、李金如、李阿勤、李錦華、陳炳焜、李 漢波、李芳釗、李美虹、李美玲、被告李志政、李志禮、李 佳偉、李崎萱、李佳蕙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茲因共有人李碗早於原告起訴前之50年9月21日死亡, 而其 繼承人有被告楊如柏、謝明秀、陳淑薰、陳淑津、陳靖涵、 陳妙蘭、陳世基、楊麗藻、吳秀子、楊真真、楊巧巧、楊妙 妙、林雪花、楊瑋能、楊曉白、楊岱樺、方金連、黃光茂、 黃保發、黃冠智、黃妙印、劉玉貞、李瑞謀、李蓉華、李蓉 玫、李瑞芳、李瑞祥等25人(下稱被告楊如柏等25人);共 有人李火文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9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有被告李翠芬、李翠芳、林李素珠、李隨松、李素珍、馮 李素玲等6人(下稱被告李翠芬等6人);被告李 早於原告 起訴前之64年7月13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有被告李榮泰、李 賴阿汝、李秀滿、李秀梅、李芳下、李芳佳、李賴麥、李芳 洲、李秀玲、李芳存、李芳祥、沈李富美、吳李金喜、張皓 雲、張秦然、張翔然、李慶永、李金如等18人(下稱被告李 榮泰等18人); 共有人李朝清早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9月25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李阿勤、李錦華、陳炳焜、李漢波等 4人(下稱被告李阿勤等4人);共有人李烱堂早於原告起訴 前之99年3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李芳釗、李美虹、李美 玲等3人(下稱被告李芳釗等3人);共有人李老德早於原告 起訴前之100年12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李志政、李志禮 、李佳偉、李崎萱、李佳蕙等5人(下稱被告李志政等5人) , 又因上開被告楊如柏等25人、李翠芬等6人、李榮泰等18 人、李阿勤等4人、李芳釗等3人、李志政等5人均怠於辦理 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㈢另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奈因不能協議分割, 且共有人多達154人,大 多數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李煇煌部分: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之土地,希望保持共有之現狀,不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除被告李煇煌以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為被告李煇煌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碗、李火文、李 、李朝清、李烱堂 及李老德均已死亡,而渠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如柏、謝 明秀、陳淑薰、陳淑津、陳靖涵、陳妙蘭、陳世基、楊麗藻 、楊真真、楊巧巧、楊妙妙、楊瑋能、楊曉白、楊岱樺、方 金連、黃光茂、黃保發、黃冠智、黃妙印、劉玉貞、李瑞謀 、李蓉華、李蓉玫、李瑞芳、李瑞祥、李翠芬、李翠芳、林 李素珠、李隨松、李素珍、馮李素玲被告李榮泰、李賴阿汝 、李秀滿、李秀梅、、李芳下、李芳佳、李賴麥、李芳洲、 李秀玲、李芳存、李芳祥、沈李富美、吳李金喜、張皓雲、 張秦維、張翔然、李慶永、李金如、李阿勤、李錦華、陳炳 焜、李漢波、李芳釗、李美虹、李美玲、被告李志政、李志 禮、李佳偉、李崎萱、李佳蕙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被告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等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 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現荒廢中,土地上雜 木叢生,無人管理,須越過土地西北面之同段808-1土地( 綠地),始與台74線中彰快速公路相通,此外,週遭均為坐
落鄰地之廠房包圍,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2年10 越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面積僅47.23平方公尺,並非寬闊, 而經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即達99人,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換算土地面積,絕大多數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未 達1平方公尺,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 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則系爭土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又生有補償金 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另被告李銘輝、李炳戌、李凱致、李瑞芳、劉玉貞、李瑞 謀、李蓉華、李蓉玫、李瑞祥及林玉貴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然均曾於本院102年7越17日調解期日到場陳述同意 變價分割,此外,除被告李煇煌不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院斟 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 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 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楊如柏、謝明秀、陳淑薰、陳淑津、陳靖涵、│ │
│ │陳妙蘭、陳世基、楊麗藻、吳秀子、楊真真、│ │
│ ⒈ │楊巧巧、楊妙妙、林雪花、楊瑋能、楊曉白、│ 2160分之10 │
│ │楊岱樺、方金連、黃光茂、黃保發、黃冠智、│ (連帶負擔) │
│ │黃妙印、劉玉貞、李瑞謀、李蓉華、李蓉玫、│ │
│ │李瑞芳、李瑞祥(即李婉之繼承人) │ │
├──┼────────────────────┼─────────────┤
│ ⒉ │李翠芬、李翠芳、林李素珠、李隨松、李素珍│ 2160分之60 │
│ │、馮李素玲(即李火文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 │
├──┼────────────────────┼─────────────┤
│ ⒊ │李木通 │ 2160分之60 │
├──┼────────────────────┼─────────────┤
│ ⒋ │李天地 │ 2160分之5 │
├──┼────────────────────┼─────────────┤
│ ⒌ │李晉頡 │ 2160分之45 │
├──┼────────────────────┼─────────────┤
│ ⒍ │李文照 │ 2160分之24 │
├──┼────────────────────┼─────────────┤
│ ⒎ │李文男 │ 2160分之24 │
├──┼────────────────────┼─────────────┤
│ ⒏ │李文苑 │ 2160分之24 │
├──┼────────────────────┼─────────────┤
│ │李榮泰、李賴阿汝、李秀滿、李秀梅、李芳下│ │
│ │、李芳佳、李賴麥、李芳洲、李秀玲、李芳存│ 2160分之20 │
│ ⒐ │、李芳祥、沈李富美、吳李金喜、張皓雲、張│ (連帶負擔) │
│ │秦然、張翔然、李慶永、李金如(即李 之繼│ │
│ │承人) │ │
├──┼────────────────────┼─────────────┤
│ ⒑ │李阿勤、李錦華、陳炳焜、李漢波(即李朝清│ 2160分90 │ │
│ │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 │
├──┼────────────────────┼─────────────┤
│ ⒒ │李泗滄 │ 2160分之12 │
├──┼────────────────────┼─────────────┤
│ ⒓ │李泗炳 │ 2160分之12 │
├──┼────────────────────┼─────────────┤
│ ⒔ │李國言 │ 2160分之12 │
├──┼────────────────────┼─────────────┤
│ ⒕ │李泗烈 │ 2160分之12 │
├──┼────────────────────┼─────────────┤
│ ⒖ │李綮昇 │ 2160分之10 │
├──┼────────────────────┼─────────────┤
│ ⒗ │李金培 │ 2160分之10 │
├──┼────────────────────┼─────────────┤
│ ⒘ │李益原 │ 2160分之16 │
├──┼────────────────────┼─────────────┤
│ ⒙ │李富裕 │ 2160分之16 │
├──┼────────────────────┼─────────────┤
│ ⒚ │施李話 │ 36分之1 │
├──┼────────────────────┼─────────────┤
│ ⒛ │李松山 │ 108分之1 │
├──┼────────────────────┼─────────────┤
│ │李江松 │ 108分之1 │
├──┼────────────────────┼─────────────┤
│ │李隨友 │ 2160分之60 │
├──┼────────────────────┼─────────────┤
│ │李振松 │ 2160分之20 │
├──┼────────────────────┼─────────────┤
│ │李芳釗、李美虹、李美玲(即李烱堂之繼承人│ 36分之1 │
│ │) │ (連帶負擔) │
├──┼────────────────────┼─────────────┤
│ │李義三 │ 36分之1 │
├──┼────────────────────┼─────────────┤
│ │李垂泰 │ 2160分之45 │
├──┼────────────────────┼─────────────┤
│ │李光華 │ 216分之1 │
├──┼────────────────────┼─────────────┤
│ │李志政、李志禮、李佳偉、李崎萱、李佳蕙(│ 2160分之16 │
│ │即李老德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 │
├──┼────────────────────┼─────────────┤
│ │李一聰 │ 2160分之16 │
├──┼────────────────────┼─────────────┤
│ │李明雄 │ 2160分之16 │
├──┼────────────────────┼─────────────┤
│ │李銘輝 │ 2160分之90 │
├──┼────────────────────┼─────────────┤
│ │李振雄 │ 1728分之1 │
├──┼────────────────────┼─────────────┤
│ │李長興 │ 1728分之1 │
├──┼────────────────────┼─────────────┤
│ │李建樺(即李長義) │ 1728分之1 │
├──┼────────────────────┼─────────────┤
│ │李宏哲 │ 1728分之1 │
├──┼────────────────────┼─────────────┤
│ │李高 │ 2160分之40 │
├──┼────────────────────┼─────────────┤
│ │李望 │ 2160分之40 │
├──┼────────────────────┼─────────────┤
│ │李城 │ 2160分之40 │
├──┼────────────────────┼─────────────┤
│ │李文良 │ 2160分之40 │
├──┼────────────────────┼─────────────┤
│ │李慶嘉 │ 2160分之10 │
├──┼────────────────────┼─────────────┤
│ │林玉貴 │ 2160分之45 │
├──┼────────────────────┼─────────────┤
│ │李昭明 │ 2160分之90 │
├──┼────────────────────┼─────────────┤
│ │李邊財 │ 2160分之12 │
├──┼────────────────────┼─────────────┤
│ │李琨煌 │ 4320分之45 │
├──┼────────────────────┼─────────────┤
│ │李垂沛 │ 4320分之45 │
├──┼────────────────────┼─────────────┤
│ │李埀錦 │ 2160分之10 │
├──┼────────────────────┼─────────────┤
│ │李垂讓 │ 2160分之10 │
├──┼────────────────────┼─────────────┤
│ │李江河 │ 2160分之20 │
├──┼────────────────────┼─────────────┤
│ │李建郎 │ 324分之1 │
├──┼────────────────────┼─────────────┤
│ │李進益 │ 324分之1 │
├──┼────────────────────┼─────────────┤
│ │李進登 │ 324分之1 │
├──┼────────────────────┼─────────────┤
│ │李山田 │ 972分之1 │
├──┼────────────────────┼─────────────┤
│ │李坊社 │ 972分之1 │
├──┼────────────────────┼─────────────┤
│ │李山寶 │ 972分之1 │
├──┼────────────────────┼─────────────┤
│ │李志哲 │ 972分之1 │
├──┼────────────────────┼─────────────┤
│ │李木記 │ 972分之1 │
├──┼────────────────────┼─────────────┤
│ │李振綿 │ 972分之1 │
├──┼────────────────────┼─────────────┤
│ │李妙墩 │ 2160分之45 │
├──┼────────────────────┼─────────────┤
│ │李煇煌 │ 96分之1 │
├──┼────────────────────┼─────────────┤
│ │李鎗州 │ 96分之1 │
├──┼────────────────────┼─────────────┤
│ │李奉宜 │ 648分之1 │
├──┼────────────────────┼─────────────┤
│ │李長政 │ 648分之1 │
├──┼────────────────────┼─────────────┤
│ │李建旺 │ 648分之1 │
├──┼────────────────────┼─────────────┤
│ │李灣斌 │ 120分之1 │
├──┼────────────────────┼─────────────┤
│ │李錦雙 │ 2160分之45 │
├──┼────────────────────┼─────────────┤
│ │李根義 │ 2160分之18 │
├──┼────────────────────┼─────────────┤
│ │李金福 │ 2160分之18 │
├──┼────────────────────┼─────────────┤
│ │李丙戍 │ 432分之1 │
├──┼────────────────────┼─────────────┤
│ │李堆鉢 │ 432分之1 │
├──┼────────────────────┼─────────────┤
│ │李介錫 │ 2160分之20 │
├──┼────────────────────┼─────────────┤
│ │李瑞雄、李昌子、李瑞勝、李瑞振、李瑞元、│ 公同共有2160分之120 │
│ │李瑞杰 │ (連帶負擔) │
├──┼────────────────────┼─────────────┤
│ │李龍井 │ 27分之1 │
├──┼────────────────────┼─────────────┤
│ │李秀美 │ 10800分之20 │
├──┼────────────────────┼─────────────┤
│ │李仕 │ 10800分之20 │
├──┼────────────────────┼─────────────┤
│ │李瑞彬 │ 10800分之20 │
├──┼────────────────────┼─────────────┤
│ │李秀枝 │ 10800分之20 │
├──┼────────────────────┼─────────────┤
│ │李秀敏 │ 10800分之20 │
├──┼────────────────────┼─────────────┤
│ │李周雪娥 │ 2160分之48 │
├──┼────────────────────┼─────────────┤
│ │李振宗 │ 324分之1 │
├──┼────────────────────┼─────────────┤
│ │李永傑 │ 324分之1 │
├──┼────────────────────┼─────────────┤
│ │李永發 │ 324分之1 │
├──┼────────────────────┼─────────────┤
│ │李芳泉 │ 324分之1 │
├──┼────────────────────┼─────────────┤
│ │李泗燃 │ 2160分之40 │
├──┼────────────────────┼─────────────┤
│ │李盤瀧 │ 2160分之24 │
├──┼────────────────────┼─────────────┤
│ │李振謀 │ 2160分之12 │
├──┼────────────────────┼─────────────┤
│ │李芳奇 │ 2160分之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