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275號
CHEV,102,彰簡,275,201402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張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楊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 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000元及回復原狀,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50元,另於 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萬元及1周內完成價金賠償及房屋復原。後於103年2月11 日以書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9月12日簽訂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 房屋採光罩工程契約(接洽及簽約皆由被告業務代表梁添財 負責,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總工程款總 計34萬元,工程款按工程進度分三次給付,分別為定金支付 30%,骨架安裝支付50%,完成移交後交付清尾款20%,原告 先於101年9月11日匯4,000元予被告,於簽約日(即9月12日 )支付現金1,000元、9月18日匯款100,000元,101年10月25 日被告運送骨架到施工現場,原告依約匯款167,000元,共 支付工程款272,000元(占總工程款80%),被告與冷氣廠商 於101年10月27日於原告住家現場實地勘察確認管線走向, 並預留1樓側後方採光罩開孔位置,冷氣廠商於101年11月4 日安裝冷氣,被告並於該月24日安裝採光罩玻璃,因1樓側 後方玻璃乙塊錯誤,已要求現場退還被告,惟被告工程無故 延宕,進度落後僅完成70%及工程瑕疵等問題延滯不決,原 告曾多次以電話及到被告工廠催促被告改善工程進度及工程 瑕疵(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仍未獲理會,最後被告拖延至 102年1月4日才安裝圍牆壁肚玻璃,因玻璃破裂、瑕疵、不



符要求及契約上所定製面積大小,原告要求改正,另鐵捲門 、推門工程均未派工施作。原告再次於102年1月5日10時20 分及同日20時以電話催促要求被告派員施工,被告回應工程 繁忙理由,仍沒派員施作,且被告於電話中再次承諾將於10 2年1月9日完工回覆,至102年1月7日被告仍未派員施作,原 告再次於102年1月7日22時以電話洽詢被告為何仍未派員施 作,被告卻於電話中說道:「不做了」,故被告從102年1 月5日起均未派員施作後續工程。被告一再推託不履行契約 及不理會原告催告,原告若不解約將無法保障權利,為保障 原告其權利理由,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工程契約之慣例 ,原告以被告無故停工未按期施工完工為由,於102年1月11 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處置及解除 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賠償,仍未獲被告回應處理作為。原 告分別於102年2月4日及同年2月25日提出縣市調解程序作為 ,惟調解失敗,被告於25日會議上再次提出承攬系爭工程不 做了,要將東西拆回去。102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妻子樊紅 梅在原告住家現場實施工程瑕疵勘查。原告再次商請花壇鄉 調解委員劉主席及彰化新聞記者公會吳理事長居中協商,約 定於102年4月27日14時於原告家中現地調解,然而被告仍以 工作繁忙沒空不加理會為由。被告違反公平、互信之誠信原 則,自101年9月簽約起依工程習慣(透天厝獨楝)應於1個 月內完工(此為原告詢問訴外人鉅欣、星侑等採光罩工程商 此為工程習慣),然被告於101年10月收到貨款8成後,後續 工程進度就開始無故延宕、停擺,承攬工程僅做半套,其半 成品、瑕疵品,均尚未改善及驗收完工,工期施作達5個月 後竟於102年1月說不做了,明顯違反債務履行之約定。查被 告自101年11月24日安裝採光罩玻璃起(2處缺玻璃、均無排 水管道系統),安裝在圍牆壁肚的玻璃(破損);工程建築 結構有疑慮不安全(車庫前柱未支撐骨架結構)等;雨天時 外頭下大雨,屋內下小雨,天晴時仍然滴水造成地面潮濕積 水;放置物品會隨時擔心下雨天地面潮濕積水,原告擔心小 孩子出入時發生跌傷意外;圍牆玻璃破裂刺傷小孩;車庫採 光罩重達720公斤(每坪90公斤共8坪)倒塌砸傷人員、車輛 ,被告承作出的半成品、瑕疵品,是不安全之建築體,失去 其效用,失去房屋價值及生活品質,原告擬向被告提出賠償 要求,因被告施作規格與現場實作品不符,契約書內3D立體 示意圖所示,車庫前方橫樑應為5×7條,惟被告僅實做4×6 條,側邊橫樑應為14根為被告僅實做10根,系爭契約約定骨 架間距70公分以內,而實際現場成品之採光罩骨架間距85至 113公分不等,結果橫樑骨架數目不足以致結構主體乘載負



重大。又契約附圖按圖施作,車庫與側邊採光罩相互連接無 接縫,一樓車庫是48塊採光罩玻璃、一樓側邊23塊採光罩玻 璃,而實際現場成品未連結空隙(37.5×36公分)及前後高 低落差,一樓車庫計32塊採光罩玻璃、一樓側邊計11塊採光 罩玻璃,被告未依圖施作規格不符、材料減少數量不足,及 被告施工方法不同(5+5白膜膠合強化玻璃間距700×700以 內,現場實物為850×850或是1000×850,與契約不相符) ,故要求被告償還修繕必要費用工程款項及訴訟費用,含溢 付金16,920元(即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72,000元,扣除已完 工工程〈含頂樓採光罩價金36,500元、玄關門費用18,000元 、車庫採光罩加壁肚費用108,000元、1樓側採光罩加壁肚 85,080元、3合1門費用7,500元,合計255,080元〉),及修 繕費132,166元(即星侑企業社97,800元及裕順玻璃行33,36 6元)等工程賠償金(含訴訟費用),以上共計150,000元。 爰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第502條、第51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施作及有施作但未完工有瑕 疵件者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
車庫採光罩工程加壁肚:⒈已施作部分:⑴前柱未支撐檯 面部分:靠路邊中間那根支柱只靠L型的鐵片跟採光罩接 合,導致L型鐵片變形,影響採光罩的結構,正常應該靠 柱子支撐採光罩,而不是靠鐵片。本來是說柱子按結構示 意圖來施作,柱子要接到外緣,被告一來施作就是現場看 到的樣子(如照片編號1、2),原告並沒有同意退縮。⑵ 玻璃破損部分:玻璃跟鍛造花的鎖釘的位置被告在玻璃割 開一個小洞,是為了安裝鍛造花,被告在割開的玻璃洞處 用矽力康補貼遮蓋住(如照片編號3、4)。原來合約報價 是約定要裝PC塑膠板,後原告要求改為強化玻璃,但被告 說要加錢,原告不同意,被告後來裝了什麼東西原告不知 道,因為當時原告不在場,而被告之前在電話中有說:「 好啦,要換玻璃的。」,原告不要加錢如果被告不同意, 可以不要裝玻璃,玻璃是102年1月份裝的,到102年3月份 原告考量玻璃是破損的,會有危險,原告要求按合約裝回 覆蓋右壁肚的PC塑膠板。⒉未施作部份:⑴前秀面結構連 接部工程:依合約當時被告給的正面示意圖,正面有秀花 。⑵左右水泥柱上方玻璃部分:左右水泥柱上方玻璃未施 作,石柱上方的玻璃沒有施作(如照片編號5、6)。原來 約定的PC塑膠板被告說要做到水泥柱上方,做到整個右壁 肚整面牆包含PC塑膠板。⑶無排水孔及管道部分:被告未 施作。⑷與鄰棟防水工程部分:與鄰棟採光罩中間的落差



間隔要做PC塑膠板,被告沒有施作(如照片編號7)。鄰 棟防水工程契約書沒有寫,但是在被告施作的工作範圍內 ,因為兩造談契約的時候,兩造有落差的地方,就是跟隔 壁鄰棟採光罩有高低落差的地方,被告會用玻璃封起來, 這樣雨水才不會打入車庫裡面,契約只是寫大項,並沒有 把細節寫出來。⑸與後側採光罩未連結漏大洞部分:前後 採光罩沒有連接,下雨時車庫會濕濕的(如照片編號8) 。⑹右壁肚玻璃未依契約整面做滿部分:被告於右壁肚未 依契約整面做滿玻璃(如照片編號9、10)。合約有寫右 壁肚覆蓋,覆蓋的意思是全部要蓋滿,合約上有註明。又 依照合約,車庫及側面屋頂的採光罩總共加起來是70塊( 含車庫47塊、側面23塊),現場車庫被告只做了32塊,側 面只做了11塊。原告實際有量過,間距與合約不符。 一樓側採光罩加壁肚:⒈已施作部分:⑴壁肚玻璃破損部 分:已施作壁肚玻璃破損,如第一項所說的玻璃破損。⒉ 未施作部份:⑴無排水孔及管道部分:被告未施作排水孔 及管道。⑵與後鄰接棟未做部分:與後鄰接棟未做這部分 照慣例骨架要跟房屋牆壁中間的空隙補滿PC塑膠板,合約 沒有寫這樣的約定,但討論合約時有講到(如照片編號11 )。⑶缺白膜強化玻璃乙塊部分:這部分被告未施作,這 塊白膜玻璃(如照片編號12)與前面有做冷氣孔的白膜玻 璃(如照片編號13)情形一樣,為何前面有挖一個孔,後 面沒有挖一個孔。前後的冷氣管線是同時安裝的,冷氣廠 商是101年10月27日到現場勘查、101年11月4日來裝管線 ,被告何時來量玻璃原告不知道。安裝冷氣的陳先生可以 證明原告現場有跟被告當場約定安裝之玻璃要預留冷氣管 線,被告說在101年11月14日才下訂玻璃,兩造於101年11 月4日就已經約定好因為要裝冷氣,所以要玻璃要預留冷 氣管線孔,被告有說好,結果被告只有一個有預留冷氣孔 ,另外一個沒有挖,101年10月27日原告的冷氣安裝師傅 來現場勘查及安裝管線時有跟被告現場施工的師傅即被告 的弟弟王興強確認冷氣管線即開孔的位置。
頂樓採光罩,其中:⒈已施作部分:⑴骨架鏽蝕、⑵屋頂 材料未固定骨架上、⑶固定螺絲亂封膠部分:被告的螺絲 釘未確實固定在骨架上,螺絲有8根外露(如照片編號14 至20)、固定在骨架有7處(如照片編號21),屋頂上鋁 塑板固定的螺絲沒有用矽力康做封膠防水處理,皆生鏽。 ⑷透明強化玻璃未封膠部分:屋頂的兩塊強化玻璃四周, 兩塊皆是有一邊沒有封膠。⑸一至四樓樓梯牆面刮傷部分 原告已經自行塗漆處理掉了。




附件一工程項目六、鍛造玄關門無門弓器部分兩造皆不爭 執。工作項目七、三合一鋁門未驗收部分,原告已經沒有 問題。
㈢被告未完成履約,所施作成品標的瑕疵短缺及不實行為,不 符兩造所簽訂契約規定,說明如下:⑴公然違約未履行契約 :被告應於簽約後(101年9月12日)次日起開工,工程拖延 至102年1月7日仍未完工,且公然違約不履行契約內容。( 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庭答覆工程慣例於3個月內完 工)。⑵私自變更契約內容且慣性欺騙:如須辦理變更其工 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內容及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 要議定增減之。非經雙方合意作為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 屬無效。被告延遲交屋日期,另被告提供原告要求變更工程 項目之字條〈側壁肚安裝強化玻璃〉,但因兩造支付金額沒 有共識,應依原契約內容執行施作,然被告告知願安裝玻璃 ,豈竟然安裝一般玻璃,欺騙原告對工程材料不了解。⑶工 程瑕疵與不符合契約內容:廠商如不符合契約內容可要求於 期限內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期限內 改正、拒絕或瑕疵不能改正,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 費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而被告施作工程品 質與契約內容、圖說不符,擅自減省工料,工程瑕疵短缺, 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原告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及多次調 解均無回應及改善。被告一在延宕推託工程不履行契約及欺 騙消費者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公平、互信之誠信原則,違反 債務履行之約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至101年11月25日 ,被告已完成原告工程項目為:一樓車庫採光罩加左右壁肚 骨架(包括屋頂覆蓋5+5mm白膜膠合強化玻璃、右壁肚已覆 蓋5mm綠色玻璃)、一樓側採光罩加壁肚(骨架、一樓右側 已覆蓋5mm綠色玻璃)、頂樓後採光罩(包括屋頂封鋁塑板 )、一樓鍛造玄關門、一樓後側三合一鋁門,完工項目總價 293,960元,折扣0.93折,應為273,300元,實際已收原告部 分工程款272,000元。以上工程項目完工後,原告於101年11 月30日以字條,要求被告:⑴一樓側壁肚(系爭工程合約原 為3mmPC板)更改為綠反強化玻璃(頂至170CM高)、⑵一樓 側採光罩後方玻璃要開冷氣孔(實際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 就已下訂玻璃,在這期間原告並未要求玻璃開冷氣孔,至 101年11月24日玻璃安裝完畢才提出此項要求)、⑶送原告 信箱及門牌(系爭工程合約沒有此項),被告告知原告若更



改以上3項工程,必須補相對差價,原告以被告有延遲完工 ,要求無償更改上3項工程,不願補差價費用,被告為能儘 快完工,即將一樓側壁肚(合約原為3mmPC板)更改為綠色 玻璃,3mmPC板與5mm綠色玻璃具體面積及相差價格為:原合 約車庫右壁肚深度4.5米,高度2.2米,覆蓋3mmPC板共108 才,一樓側壁肚深度為10.7米,高度1.1米(總高度的1/2) 覆蓋3mmPC板為128才,以上共236才,以每才50元計算,共 14,160元,而被告改施作5mm綠色玻璃,每才100元,共需25 ,290元,兩者差價11,130元,迄今被告未收到此項工程款, 被告並未同意改用強化玻璃,被告因恐無法收到剩餘工程款 ,因此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第三項、第五項即一 樓前捲門及推門未施作,總價66,000元也未收款。 ㈡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於102年2月4日及同年月25日下午在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原告出示一份別家的不鏽鋼材 質估價單(實際與被告簽立的是鍍鋅管材質),誇張的要求 被告必須賠償15萬元。被告反問原告:⑴被告為原告已施作 好的工程,迄今為止,經果大風大雨及地震,原告依然在安 全使用,這些證明被告的採光罩工程結構性是安全的,被告 提出願意修復原告提出的工程瑕疵,原告卻不同意被告繼續 施作。⑵原告藉口工程瑕疵影響建築結構安全,用別家比較 貴的不鏽鋼材質估價讓被告來賠償15萬元,這樣合理嗎?調 解最後原告又改口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被告當然不同意。 被告本著負責任的態度,於102年3月13日主動電話聯絡原告 討論修復工程瑕疵事項,原告同意,兩造約於102年3月23日 (星期六)早上9時在系爭建物見面討論,被告於該日準時 到達現場,卻未看到原告,被告電話聯絡原告,原告才又改 約到同年月29日(星期五)早上10時討論。至102年3月29日 早上原告又該約當日11時30分,因為被告要工作,無法一直 配合原告時間,與其商量後,由被告的妻子(即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和公司會記楊采玲去原告處了解紀錄要修復的工程 瑕疵,被告人員到工程現場後,被告的人員與原告討論後作 修復紀錄,並請原告確認後留其E-MAIL,也請原告將一些認 為是工程瑕疵的照片寄E-MAIL至被告的郵箱,便於兩造做更 好的溝通。當日下午5時16分,原告妻子(即原告訴訟代理 人)突然電話至被告的公司手機,用很強硬惡劣的語氣告知 當日中午原告與被告人員討論不算數,因為和原告說好的部 分沒用,就是要按照原告妻子的意思,一樓側壁肚(合約原 為3mmPC板)一定要更改為綠反強化玻璃,且不會加任何費 用,此為無理要求,被告只能要求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合 約。




㈢附件一工程項目一、車庫採光罩工程加壁肚,其中:①已施 作部分:⑴前柱未支撐檯面部分:中間那根柱子不是結構主 體的柱子,是鐵門的輔助柱子(如照片編號1)。原來的設 計是要跟採光罩的外緣相接,一開始要按圖施作,但裝起來 之後占到道路,後來因為有附近鄰居表示不能做到路面,原 告要求退縮,所以才退縮,以致現在沒有與採光罩外緣相接 的情形(如照片編號2)。被告施作時原告有在現場,如果 原告沒有同意,被告怎麼可能這樣施作。照片編號1、2上那 根柱子不在工程報價單裡面,柱子加上烤漆大概3,000元左 右。⑵玻璃破損部分:玻璃部分原來是約定塑膠板,整個塑 膠板會與外部骨架整個平貼,原來約定鍛造花安裝上去不會 影響塑膠板的接合,後來原告要求塑膠板改為玻璃,玻璃一 塊一塊與骨架拼接,鍛造花要用螺絲固定在骨架上,如果骨 架上嵌入玻璃,在鎖鍛造花螺絲釘的位置就要把玻璃割一個 小孔,才能把玻璃嵌入,因為不是強化玻璃,所以可以割, 被告交給原告的時候沒有破損,現在也沒有破損,只是割的 不漂亮,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29日有到現場有去看, 沒有看到玻璃破損的部分。鍛造花與骨架本來已先鎖在一起 安裝,事後裝玻璃有一定的困難度,變更為玻璃的追加費用 原告未支付。被告有跟原告說要加錢,但原告堅持不加錢要 換玻璃,直到102年3月29日早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跟原告討論 缺失並說要換回塑膠板,可當日下午5點左右,原告妻子來 電告知,原告討論的缺失不算,堅持改用更好的強化玻璃, 且堅持不加錢。②未施作部份:⑴前秀面結構連接部工程: 原告提出的正面示意圖是被告的業務員交給原告,合約有約 定,被告前秀面沒有施作,前秀面0.5坪,以一坪10,000 元 計算,所以金額為5,000元。⑵左右水泥柱上方玻璃部分: 合約上沒約定水泥柱上方要裝玻璃,只有約定右壁肚覆蓋PC 板,不包括水泥柱的上方。⑶無排水孔及管道部分:排水孔 及管道系爭合約有約定但被告沒有做,管道就是水槽做好連 結下水道的排水管。以一根管大概100多元,所以排水管金 額約500元。⑷與鄰棟防水工程部分:兩造原先沒約定,本 來知道有落差,但沒約定要做。⑸與後側採光罩未連結漏大 洞部分:前面的採光罩與後面採光罩流水向不同,沒有做連 結,要做玻璃去連結,連結的玻璃系爭合約有約定但被告確 實沒有將前後採光罩連接。如果以玻璃來計算,那個位置大 概有4、5才,以一才100元計算,做好的價格約500元。⑹右 壁肚玻璃未依契約整面做滿部分:原來約定PC塑膠板要做滿 ,後來原告要求改為玻璃,只要做到170公分高,不要做滿 ,是為了通風。沒有約定要做滿,被告沒有同意,因為原告



不肯加錢。又現場屋頂採光罩確實是32塊,側面裝11塊,1 塊沒裝,被告給原告的是結構示意圖,只是示意而已,不是 實際的施工圖,只是讓原告知道做起來大概像這樣子,報價 單上有寫骨架的間距是70公分以內,被告做的間距是不是70 公分要回去找當初的測量圖。被告測量後,系爭工程一樓前 車庫屋頂靠路邊的採光罩長度是6080mm,兩側長度分別是 3200mm跟4340mm,靠房屋這邊的長度是5790mm,每一塊骨架 的間距寬度770mm、長度750mm,被告的師傅是照這個骨架圖 去施工的(即102年10月15日收狀之車庫採光罩施工圖), 骨架圖是現場施作的師傅王興強畫的。
㈣附件一工程項目二、一樓側採光罩加壁肚,其中:①已施作 部分:⑴壁肚玻璃破損部分:如前所述。②未施作部份:⑴ 無排水孔及管道部分:被告未施作排水孔及管道不爭執。⑵ 與後鄰接棟未做部分:合約約定骨架做在壁肚上,PC塑膠板 做到骨架總高度二分之一的下方,骨架跟牆壁中間的空隙沒 有約定要補滿。⑶缺白膜強化玻璃乙塊部分:原告說到冷氣 孔挖玻璃的地方,原告確實一開始說要留一個冷氣孔,被告 應該是101年11月3日去測量玻璃尺寸完畢,被告的師傅測量 玻璃尺寸的時候,就知道中間有一個位置已經有裝設冷氣孔 ,被告的會計有再三跟安裝玻璃的師父王進寶去訂,只有一 個部位裝有一個冷氣孔,因為當時都是王進寶在備料,被告 於101年11月14日訂玻璃時,因前面冷氣孔已經裝了,所以 玻璃下訂時是按冷氣孔的管線去製作、安裝,後面則未安裝 冷氣管線,原告沒有說要更改,所以玻璃就按現場情形訂製 。直至101年11月24日開始安裝時原告表示後面有一個冷氣 要安裝,要求強化玻璃挖一個冷氣孔,但強化玻璃不能挖, 原告要求重作又不能加錢,102年11月4日兩造並沒有與冷氣 師傅在現場談,不知要預留冷氣孔管線。
㈤附件一工程項目五、頂樓採光罩,其中:①已施作部分:⑴ 骨架鏽蝕、⑵屋頂材料未固定骨架上、⑶固定螺絲亂封膠部 分:現場確實有如原告所稱螺絲釘板未確實固定在骨架上、 螺絲有8根外露、骨架有7處生鏽情形,這是瑕疵問題,被告 是用鐵樂士漆把它補起就可以,因為它本身有焊接的地方, 所以做起來沒有辦法避免,這部分被告願意修復。102年3月 27日、6月2日有發生過地震,也下過雨,被告相信如果沒有 固定的話,原告屋頂的採光罩就吹飛了。另現場屋頂上面鋁 塑板固定的螺絲確實沒有用矽力康做封膠防水處理,被告願 意修復。⑷透明強化玻璃未封膠部分:此部分現場確實強化 玻璃兩塊的四周邊有一邊未打矽力康封膠,被告可以補上。 ⑸一至四樓樓梯牆面刮傷部分:這個一直到102年3月29 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在現場討論的時候,原告都沒有提到 ,被告不知道是真是假,原告所說的牆面刮傷是不是被告造 成的有疑問,因為原告還有其他的裝潢工程。附件一工程項 目六、鍛造玄關門無門弓器部分兩造皆不爭執,這部分價錢 600元。
㈥針對原告質疑被告的師傅王興強於101年11月3日自行測量採 光罩一事,被告提出解答:查被告要去原告處施工時均會通 知原告,101年11月3日因只是測量一樓採光罩玻璃尺寸,並 未施工,當時一樓採光罩骨架已安裝完成,又是戶外,所以 可用梯子直接上採光罩測量,所以未通知原告,且測量完成 後就離開原告府上,所以原告的冷氣機商沒看到被告的採光 罩師傅作業也很正常。另系爭工程四樓的採光罩屋頂覆蓋材 質是鋁塑板(可現場裁切)及2片玻璃,因此四樓採光罩骨 架在被告工廠加工好後就量出鋁塑板尺寸,被告於101年10 月15日下訂板料,在101年10月25日開始安裝原告的採光罩 時,四樓的鋁塑板也一併安裝完好,所以101年11月3日並不 需要原告開門讓被告的師傅到四樓測量屋頂尺寸。被告多次 詢問王興強,其很肯定回答原告與冷氣機商並未通知其冷氣 管線位置,王興強於101年11月3日去測量一樓玻璃尺寸時, 看到一樓側中間有留冷氣管線,所以這片玻璃有留冷氣孔, 而一樓側後方當時未看到有留冷氣管線,且原告後來提供 101年11月6日冷氣管線預留圖的照片,可以看出中間冷氣管 線已固定好,而後方的冷氣管線還沒固定,是否可以證明這 兩條管線當時並未同時安裝呢?另原告說裝潢木工配合冷氣 機商施作,與被告施工沒有任何關聯。
㈦關於101年11月30日原告至被告所寫更改材料字條,事實經 過如下:⑴前2點(即要求側邊PC板更改為綠反強化玻璃、 側邊採光罩後方玻璃要開冷氣孔。)確實是原告親筆所寫, 第3點(要求贈送信箱及門牌),原告向被告會計楊采玲口 頭提出,被告會計寫在同張字條上以便給老闆看(當天被告 與妻子樊紅梅均未在場),若是像原告所說是經過被告同意 ,那當天原告又何必特意向被告會計楊采玲提出要被告贈送 這2樣呢?⑵原告來被告工廠所留字條是101年11月30日,證 人為被告會計楊采玲,其當天有寫工廠日誌。⑶被告不是不 願意按照合約使用PC塑膠板,而是在原告要求更改材料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電話告知原告要更換玻璃就要補差價,也 告知因系爭合約是使用PC塑膠板,所以安裝工法有所不同, PC塑膠板是有韌性可整張用螺絲釘鎖在骨架上,因為鍛造花 已安裝完成,更換玻璃安裝要閃避固定鍛造花的螺絲釘,要 現場切割,所以不能用強化玻璃,原告既不願意補差價,卻



又很堅持要更換為玻璃.在此情況下,被告為了盡快完工, 在102年1月4日通知了原告妻子,系爭工程用一般綠色玻璃 安裝壁肚,相信原告當時是知道的,以壁肚這樣的面積說不 應該使用一般玻璃太牽強了,以房屋的落地窗來舉例,大部 份使用的皆是一般玻璃,且強化玻璃也有破損機率,破損時 也會像業主所說像下雨般掉落,這壁肚玻璃至今已經歷2次 地震與一次中級颱風(即102年3月27日上午彰化縣4級地震 、6月2日下午彰化縣5級地震、7月13日中颱蘇力颱風)還是 完好無缺。
㈧原告說的頂樓瑕疵部分是於102年2月4日、25日調解時才指 出缺失,被告才知道,其他之前原告沒有提出缺失,只要求 側壁肚的PC塑膠板改成玻璃,102年1月4日被告安裝側壁肚 玻璃之前有以電話向跟原告說其要求的施工方式不適合裝強 化玻璃,因為現場有緞造花,強化玻璃無法切割來閃過安裝 螺絲,但不管是強化玻璃或普通玻璃原告都不願意加錢,原 告也不願意用PC板施作,從安裝玻璃好到調解之前,原告都 沒有要求被告做修補,只有後面一塊採光罩玻璃在101年11 月30日要求更換有冷氣孔,但並非被告之責任,需補款項, 原告不同意,調解以後被告表示願意修復瑕疵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12日簽訂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 房屋採光罩工程契約,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總工程款總計 34萬元,工程款按工程進度分三次給付,分別為定金支付30 %,骨架安裝支付50%,完成移交後交付清尾款20%,原告先 於101年9月11日匯4,000元予被告,於簽約日(即9月12 日 )支付現金1,000元、9月18日匯款100,000元,101年10 月 25日被告運送骨架到施工現場,原告依約匯款167,000元, 共支付工程款272,000元。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有瑕疵部分即如附表被告自 承項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 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 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 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 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 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 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 1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 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自承項目確實未 施作(即前秀面結構連接部工程、無排水孔及管道排水、與 一樓側邊後方採光罩未連結漏大洞、頂樓採光罩骨架鏽蝕7 處、螺絲釘板未確實固定在骨架上、螺絲8根外露、鋁塑板 固定之螺絲未用矽力康封膠防水處理、兩塊強化玻璃四邊有 一邊未以矽力康封膠、未做門弓器)無訛,並願意修補,惟 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定期修補等語,原告則主張有通知被告修 補,亦稱不願意讓被告修補,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此金額 為原告請其他廠商估價修補所需費用云云,然本件工程定作 人即原告,對於是否有告知被告定期修補瑕疵,既未舉證證 明,且其亦稱不願意讓被告修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尚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施作項目部分,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該等項目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其中一樓右 壁肚上方原約定以PC塑膠板做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後要求被告改以強化玻璃施作,被告辯稱改用強 化玻璃須加錢原告不願意,所以被告未同意,但被告自行改 以玻璃施作,為顧及通風故未做滿,且因鍛造花已施作,為 嵌入玻璃,因此與鍛造花接合處之玻璃予以挖洞等語,查原 告對於被告有同意改以強化玻璃施作且不另收費一節,未舉 證證明之,自礙難採信,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改以



玻璃施作,是其自行改用玻璃並將玻璃挖洞以利嵌入之施作 方式自與原契約未合亦有瑕疵,因此被告仍應重新將一樓右 壁肚上方以PC塑膠板做滿始符合原約定之條件,此部分被告 已表示願意重新施作,然原告仍要求以強化玻璃施作顯屬無 據,至於其他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之項目,因原告未舉證證 明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施作項目,故上開部分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修補費用,自屬無據;況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 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 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 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 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原告主張其另請廠商估價修補其所述之瑕疵需支出費用 132166元,然其未請求被告修補即要求被告賠償已有未據, 且性質上非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實際上亦未有此 筆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32166元及 溢付金16920元,尚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溢付 金及訴訟費用共15萬元,尚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工程項目 │約定施作 │已施作(瑕疵半成│未施作 │被告自承及抗辯項目 │
│ │ │品、未驗收) │ │ │




├───────┼─────────┼────────┼────────┼──────────┤
│車庫採光罩工程│屋頂:50×100鍍鋅 │⑴前柱未支撐檯面│⑴前秀面結構連接│⑴自承有約定未做 │
│W:5900×D: │管+1.2不鏽鋼水槽 │ ,前柱支架無支│ 部工程。 │ │
│4500 ×H:4500│+粉體烤漆+〈5+ │ 撐採光罩,僅靠│⑵左右水泥柱上方│⑵抗辯未約定 │
│RCH:1500(全 │5mm〉白膜強化膠合 │ 鐵片(已變形)│ 玻璃未施作。 │ │
│部烤漆紅古銅,│玻璃 │ 。 │⑶無排水孔及管道│⑶自承有約定未做 │
│屋頂骨價間距 ├─────────┤⑵1樓車庫、側壁 │ 排水。 │ │
│70CM內) │中柱:100×100鍍鋅│肚玻璃未使用強化│⑷與鄰棟房屋採光│⑷抗辯未約定 │
│ │管+粉體烤漆 │玻璃,僅使用一般│罩間有落差未做PC│ │
│ ├─────────┤玻璃且與鍛造花接│板連接。 │ │
│ │中椼架(彎弓):40│合處破損。 │⑸與一樓側邊後方│⑸自承有約定未做 │
│ │×80+30×30鍍鋅管│⑶未依結構圖施作│採光罩未連結漏大│ │
│ │+鍛造花+粉體烤漆│ 。 │洞。 │⑹抗辯原約定以PC塑膠│
│ │(弧形) │ │⑹右壁肚未依契約│ 板做滿,改以玻璃施│
│ ├─────────┤ │ 整面做滿。 │ 作,為通風故未做滿│
│ │前柱:100×100鍍鋅│ │ │ ,因鍛造花已施作,│
│ │管+粉體烤漆 │ │ │ 為嵌入玻璃,因此接│
│ ├─────────┤ │ │ 合處玻璃挖洞;原告│
│ │前秀面:50×50鍍鋅│ │ │ 主張原約定以PC板做│
│ │管+鍛造花+粉體烤│ │ │ 滿,後要求改為強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