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6號
原 告 何昌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泰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