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
相 對 人 高翌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翌瀚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對訴外人高翌瀚之債 權全部,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惟 寄發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存證信函,因招領 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退件 信封及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可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並於10 2 年12月4 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且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2 月19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 人所陳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紙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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