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美蘭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
柒拾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