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5號
PTEV,103,屏簡,5,201402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廖慶桐即廖癸興之繼承人
      廖紫萱即廖癸興之繼承人
      廖惠敏即廖癸興之繼承人
      廖宜婷即廖癸興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小珍即廖癸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癸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癸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廖癸興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5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癸 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64 元,及其中 信用卡部分15,000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另現金卡積欠90,098元,自95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2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信用卡逾期未繳所加 計之違約金450 元,故上開總金額113,464 元減縮為113,01 4 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請 求總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廖癸興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信用卡 部分債務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並約定若逾期還款,於延滯期間按 年息19.99 %計算利息,詎債務人廖癸興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95年5 月25日止尚欠款15,195元本息未依約清償;另現金 卡部分,債務人廖癸興與聯邦銀行簽立綜合約定書借貸,並 約定遲延還款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債務人廖癸興自95年9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息 97,819元。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 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債務人廖癸興於100 年 11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廖慶桐廖紫萱廖惠敏、廖 宜婷、林小珍等5 人所繼承,而被告林小珍已向鈞院陳報遺 產清冊,故被告等5 人依法本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 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及子女並無工作故無所得可還款,且未繼承其 任何遺產,故無法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聯邦銀行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 、歷史帳單查詢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 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本院102 年1 月 2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於本院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僅敘明以其狀況實無法代替已死亡之配偶、父親清償本件債 務,且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對於原告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無表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惟本件被告等5 人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 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繼承係 發生於98年6 月10日修法後,被告等5 人確為被繼承人廖癸



興之繼承人,且已向本院為遺產清冊之陳報,經調取本院10 0 年度司繼字第300 號家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則被 告應僅在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癸興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慶桐廖紫萱廖惠敏、廖宜 婷、林小珍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癸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併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