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3年度,2號
PTEV,103,屏小,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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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方秋萍
被   告 洪暄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向伊公司申辦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又被告就其中0000 000000號電話號碼,於101 年12月29日向伊公司辦理續約, 並搭配購買手機優惠方案,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月租費 為新臺幣(下同)1,288 元,被告並享有網內互打及傳簡訊 均免費,打網外200 分鐘免費、打巿話100 分鐘免費,行動 網路使用無上限等優惠,倘提前終止租約,則應以24,000元 依日數遞減計算賠償伊公司違約金。詎被告自102 年1 月14 日起即未繳納電信費,至102 年2 月23日仍未清償積欠之電 信費,視為提前終止契約,此時尚積欠伊公司電信費13,240 元,又依日數遞減計算,被告應賠償伊公司之違約金為22,5 00元,以上共35,740元,另被告已於102 年3 月30日清償1, 000 元,尚餘34,740元未清償。則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所訂 行動電話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 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申辦行動電話號碼、續約、違 約及違約金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 屬過高,伊無資力負擔,且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 專案同意書、續約好康上網1288_30M專案同意書、帳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金數額過高,其無資力負擔,且應予酌減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續約時,已依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且享有通 話、簡訊、上網費率之優惠,而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違約在



先,終止契約後,原告亦受有無法再向被告請求電信費之淨 利損失,又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最高為24,000元,並依 照使用日數遞減計算,與現今其他電信公司與消費者之約定 無異,衡諸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其金額亦難謂為過高,被 告請求予以酌減,尚難謂有理由。至於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 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生影響 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行動電話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740元,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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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