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52號
TNEV,106,南簡,95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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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曹雅湘
      王寬明
      吳佩穎
被   告 莊育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 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金額雖應依同法第436條之8條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惟經原告擴張聲明後,訴 訟標的金額已達201,590元,顯逾前揭小額訴訟程序之10萬 元限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 院亦認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於106年8月1日當庭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60元,並自 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建物增建追加工程委任被告施作,工程完成應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應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後復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2項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90元,及自106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作訴外人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建設公司 )喜洋洋一期住宅興建建案,而被告向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 購買該建案編號B3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05年5月間因個人喜好欲將 系爭房屋之3樓格局變更為整層主臥(主臥浴室浴缸改為砌 磚並將浴室空間加大、加裝L型淋浴拉門)、2樓廚具檯面板 加寬、1樓前後門各加裝防水閘門1口…等(項目詳如本院卷 第17頁證物一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故而向訴外人環國建設 公司提及為變更設計之追加增建工程,然因訴外人環國建設 公司表示無多餘人力可處理客戶要求之追加增建工程,因而 將被告介紹予原告,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追加增建工程, 並由原告直接與被告洽聯繫。惟原告已施作完畢,詎被告迄 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201,590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㈡又兩造當時就系爭追加工程雖並無合約書,然與原告洽談追 加工程如何施作、確認更改圖面之對象確實係被告,訴外人 環國建設公司僅係介紹人而已,且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亦須 經被告同意始得進入屋內施作工程,是由此足證系爭追加工 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另原告雖對客戶變更確認單(支付 命令卷第8、9頁)係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開立予被告乙情無 意見,然此係被告與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 無涉。此外,原告對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所提本院106年度 建字第第6號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有包含本件請求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9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並否 認本院卷第17頁證物一「工程估價明細表」之真正,系爭工 程估價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是倘原告主張其為真正, 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變更確認單上所示之案場名稱為訴外人



環國建設公司喜洋洋,戶別為B3(即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為被告於104年10日17日向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所購買, 被告未曾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任何工程,此觀諸客戶變 更確認單上僅有被告之簽名(確認金額為10,400元),且簽 發對象係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而非原告自明。且被告與訴外 人環國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第伍、施工標準約 定第2條約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 修為主,…買方應於開工前附詳圖徵得賣方同意,於指定相 當期限內在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親自簽認,此項變更 以一次為限,應配合本工程並全權委託賣方辦理之。」係約 定倘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變更設計,其亦係委託訴外人環國建 設公司辦理,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1,590元顯屬無 據。
㈢另原告曾對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 院以106年度建字第6號受理在案,惟該案請求之金額已包含 本案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向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所購買,嗣被 告在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變更確認單」上簽 名,欲變更系爭房屋原有之設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客戶變更確認單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乙節負其舉證之責。然查:
⒈觀諸系爭「客戶變更確認單」,其上記載之案場名稱為「 環國建設喜洋洋」、戶名為「B3」、客戶為「莊育琪(即 被告)」,再佐以被告與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之買賣合約 書第伍、施工標準約定第2條約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 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主,…買方應於開工前附詳圖 徵得賣方同意,於指定相當期限內在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



更單上親自簽認,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應配合本工程並 全權委託賣方辦理之…」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若有變 更設計,亦係委託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辦理,與原告無涉 等語,尚非無憑。
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無非以:與原告洽談 追加工程如何施作、確認更改圖面之對象確實係被告,且 原告亦須經被告同意始得進入屋內施作工程云云為其論據 ,然被告縱與原告確認施作工程之內容,並同意原告入屋 施作,惟此情並不能積極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況 原告對客戶變更確認單係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開立予被告 ,且原告對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所提本院106年度建字第 第6號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已包含本件請求之金額等情並不 爭執(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房屋之變 更設計應係由被告委由訴外人環國建設公司施作,環國建 設公司再委由原告施作,尚難僅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 施作者即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而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從 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1,59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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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