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璋
劉秀美
陳琦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保堂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 年度屏簡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 號及84年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 12,10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10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