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宜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被 告 張德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張德群」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德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被告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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