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89年度,378號
GSEV,89,岡簡,378,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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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國儒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飼料,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兩造結帳 時,原告共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遂直 接向原告訂購小雞而約定以小雞之價款與上開欠款互相抵帳。被告與原告約 定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小雞三萬六千隻,扣除死亡之五百 隻後,以每隻十一元計算,價款共為三十九萬零五百元,經與上開欠款抵銷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購買小雞之價款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五元,惟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 一千二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八十九年八、 九、十月份飼料款結帳單各一張及被告購買小雞之估價單二張為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其交付被告用以支付飼料款之戊○○為發票人之五 萬四千元客票,於退票後,即由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蕭建志持該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向原告收取飼料款,而由原告以同額現金換回該支票,並由原告再交 付戊○○以註銷退票紀錄。依常理,該支票既係原告付款之用及向發票人戊 ○○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票款之憑證,如非原告已交付現金,被告豈有返還原 告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而使其自陷於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理,足見原告確已 交付現金始換回該支票。2、被告答應補貼原告裝設該散裝飼料桶之價金五 萬元,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蕭建志向原告招攬生意時,以自每公斤飼料款 中扣除0、二元做為補助,而爭取原告使用該公司飼料之業務條件而達成。 此由兩造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之結帳單顯示,該五萬元,原告係分別於與被 告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結帳單中扣除二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於同年九月份結 帳單扣除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可資證明。3、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該九張 支票,除戊○○上開支票外,雖曾退票,惟原告並未答應被告補貼遲延給付



之利息,此部份其不負給付責任,被告不得扣除。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飼料款應共為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除兩 造所不爭執之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外,應另加上:1、原告交付被告用以 支付飼料款之以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票號000 0000號、面額五萬四千元之支票,於到期日提示時被退票,經與原告聯絡, 原告即向被告請求先由其取回該支票後再慢慢清償該筆款項,其遂將該支票交由 原告取回,原告此部份之飼料款金額並未清償。2、原告為供儲存向被告購買之 飼料之用,曾於八十八年中委託大立飼料公司裝設散裝飼料桶,費用為五萬元, 此項金額原告因使用被告公司品牌之飼料即要求由被告補貼,並自其向被告購買 飼料之飼料款中扣除,然被告並未答應補貼此筆金額,原告即擅自扣除,此部份 之金額,因被告並未答應補貼原告,原告自仍應負清償責任。3、原告用以支付 飼料款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 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 五月十六日(此張即戊○○上述支票)等九張支票均曾退票,就此退票金額部份 ,原告曾答應給予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其利息金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為 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此部份原告自應負給付責任。4、故原告之上述小雞款 ,經扣除上述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及此三項原告仍應給付之金額後,被告只積欠原 告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並提出結帳明細表、退票換票補貼利息明細表各一張,飼 料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張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積欠被告之飼料款在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部份, 及被告向原告訂購小雞之價款共為三十九萬零五百元等部份,均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之上述證據在卷可參,兩造此部份之主張自均足認屬實。故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即在於,兩造間之飼料款金額,究為原告主張之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 元,或被告抗辯之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此即繫於:1、原告是否曾交付 被告現金五萬四千元,以換回原告用以付款之戊○○上揭支票;2、被告是否曾 答應補助原告裝設散裝飼料桶之費用五萬元,並答應由原告自向被告購買飼料之 飼料款中扣除;3、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主張之上述九張支票退票後之遲延利息 共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等爭點上。就此本院判斷如下:(一)、原告是否曾交付被告現金五萬四千元以換回原告用以付款之戊○○退票支票 部份:此部份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蕭建志雖證稱:原告並未交付現金換回該 支票,而是因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取回該支票後再慢慢清償該筆飼料款,始 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取回等語。惟證人係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 其證詞是否屬實,本即足懷疑。而惟衡諸常情,該支票既係原告供清償飼料 款之用,且原告交付者係他人之客票,如原告確未交付現金以換回該支票, 則被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應係一方面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飼料款,一方面 則持該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向戊○○請求票款,豈有無任何擔保及理由即任 意將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原告,並任由原告交還戊○○,而使其於未 取得飼料款前即自陷於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理,依此而論,被告之抗辯及證 人蕭建志之證詞,因與常情不符,自均不足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始為可採 ,原告確已交付被告五萬四千元而已清償此部份之飼料款。



(二)、被告是否曾答應補助原告裝設散裝飼料桶之費用五萬元並由原告自飼料款中 扣除部份:此部份證人蕭建志雖證稱:「這五萬元是原告公司說叫我先讓他 們先扣,我回去問公司,如公司不同意,再退還我們,我沒有同意,原告就 自行扣款的」等語。惟查,證人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八十九年八、九、 十月份飼料款結帳單上之結帳後「蕭建志」簽名,確係其本人之簽名。而依 其中八十九年八、九月份結帳單之結帳金額顯示,該五萬元,原告係分別於 與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份結帳時扣除二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於同年九月份與 被告結帳時再扣除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依常理,如被告確未同意補助原告 此筆款項並由原告自飼料款中扣除,則被告應係於嗣後數日即向原告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豈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份結帳時任由原告扣除該筆金額中之二萬 零三百三十四元,且於相隔兩個月之久後之同年九月份與被告結帳時,又任 由原告扣除剩餘之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而均未向原告提出異議或追討該筆 金額,並且遲至於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未同意 補助原告之理。就此而言,被告之抗辯及證人蕭建志之證詞,因與常理不符 ,自均不足採,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可採。(三)、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退票後之遲延利息共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部份:此部 份除上述(一)戊○○支票之五萬四千元部份,原告已以現金清償,業見前 述外,其對於被告主張其就「退票換票補貼利息明細表」上所列之其餘八張 支票退票金額、日期、嗣後清償之日期等,均不爭執,惟以並未答應補貼被 告利息等語抗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利率未約定者為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論原告是否曾答 應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係於與被告結帳後交付上述支票予被告以清 償飼料款,而上述支票並經退票,則其就上揭債務之清償已陷於遲延給付而 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甚明,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其應給付之二萬四 千五百八十三元遲延利息部份,除就戊○○之五萬四千元支票退票款之遲延 利息共四百五十一元外,其餘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部份應認為有理由。(四)、依上述各項金額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之飼料款金額應為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十 七元(000000-00000-00000+24132 =283417)。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零八十三元 (000000-000000=1070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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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