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億旺來五金百貨超市,陸續向原告購買白蘭強效及無磷洗衣 粉等貨品,迄今尚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一元,詎料經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索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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