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9號
原 告 奇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照煒
被 告 吳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起至96年3 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酒品及飲料數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 ,244元,有出貨單乙份可稽,訂約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 將前開貨物分別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 1 樓之營業處所,並由在場人員收受無訛。詎料,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卻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 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1 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2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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