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 代理人 沈建宏
被 告 葉銘修
葉勇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內,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六,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零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葉銘修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被告 葉勇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3 筆,總計新 台幣(下同)148,805 元,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1年9 月9 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葉銘修自102 年7 月26日起,並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87,8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葉勇達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1份、放款
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3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 催收/呆帳查詢單1份、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示意圖1份、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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