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215號
SLEV,103,士小,215,2014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蘇昱穎
      李魁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被告蘇昱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被告李魁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孫進武於民國101 年7 月12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 對向車道被告李魁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蘇 昱穎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失控滑行越過雙黃線再擦撞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經修復花費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 8,630 元,依初步研判表被告二人應負車禍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昱穎自 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被告李魁新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維修計費單(均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調查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書狀以參,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