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 告 夢幻奇境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 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7453 號裁定移送本院士林簡易庭(案號:本院100 年度士簡
字第142 號),嗣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士
簡字第14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未陳明兩造間之契約性 質)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00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非租賃契約, 而係類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 字第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後,原告先位主張類似僱傭契 約之無名契約,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就遲延利 息之利率部分減縮為「按年息5 %計算」(見本院102 年度 士訴字第1 號卷第23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上開訴之追加及 減縮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清償債務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 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桃園龍顯臨時D/S 變電所基礎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派駐 工地之負責人曾錦田出面,曾錦田在其代理被告之權限內 與原告約定類似僱傭之無名契約,雇用原告所有PC-200級 、PC-300級挖土機(附加設破碎機及大鋼牙)兩部及人員 ,參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拆除工程,自96年4 月24日至同 年5 月20日共27日,依約應付金總額為891,000 元,詎於 工程完工後,迄今拒不給付,為此,爰先位依兩造間類似 僱傭契約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聲明:(1 )被告給付租金891,000 元,及自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先位主張依據類似僱傭契約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
原告於96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共27天,派出挖 土機(附加設破碎機及大鋼牙)兩部及操作人員2 人至被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現場從事拆除工程,期間均由被告派駐 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曾錦田負責指揮,原告係提供工人勞力 及車輛機械,契約目的以提供人車勞務為要素,工作上悉 受被告工地負責人曾錦田之指揮,兩造間確有成立類似僱 傭契約之無名契約,而非單純承攬關係。
2、曾錦田係被告雇用之常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其於代理權 限內與原告所訂定之性質類似僱傭契約之無名契約,被告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曾錦田係被告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曾錦田雇用 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及操作人員進行系爭工程拆除作業,費 用共計891,000 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請款單據均曾錦田確 認無誤,曾錦田於鈞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案件 100 年11月16日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雇 用曾錦田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並授權包含申報開 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聯繫接洽協力廠商、指揮工程運 作、向政府機關回報廢棄物清運流向等綜攬工地一切事宜 ,曾錦田雇用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及操作人員進行拆除工程 ,該工程業已竣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費用。被告空言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顯屬不實之詞。
3、本件被告辯稱曾錦田與被告間有何借牌關係,原告並不知
曉,若鈞院認為曾錦田係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主張表見代理:
若鈞院認曾錦田與被告之間成立「借牌」關係,而曾錦田 係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然關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不論申報開工、勞工安全訓練、聯繫接洽協力廠商、指揮 工程運作、向政府機關回報廢棄物清運流向等一切事務均 由曾錦田為之,而系爭工程竣工後,台電公司係依約給付 被告承攬報酬等客觀事實,足使社會一般人認定系爭工程 確係由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曾錦田客觀上確實經被告授權 擔任系爭工程之常駐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故如鈞院亦認曾 錦田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構成表 見代理,被告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兩造間應成立類似僱傭契約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完成拆 除工程後,被告應於96年5 月21日依約給付報酬,合計共 891,000 元。至於時效部分,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之規定,為15年時效,故本案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
5、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備 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原告業已依派出自己所有之挖土機兩部及操作人員至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完成拆除作業,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 程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亦自台電公司領取承攬報酬,被告 因此獲有免為雇用勞工、機具等工程費用之利益,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機具費用、人力 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又勞務利益無法返還,自應返還相當價額,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000 元及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本件緣起於訴外人鄧政宏積欠被告諸多款項,雙方遂協議 於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由鄧政宏施作該工程並負擔相關 支出,工程款355,691 元則由被告受領以清償其積欠之債 務,惟被告從未授權鄧政宏再行分包或複委任訴外人曾錦 田或洪世斌處理系爭工程之任何事務,鄧政宏是否與曾錦 田等人另行簽訂僱傭或委任契約與被告無涉。又曾錦田並 未受被告委任,卻以系爭工程之常駐工地負責人自居,並 與原告訂立契約,顯係無權代理,原告提出之開工報告表 上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曾錦田個人簽核之報表完
全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依任何契約關係請求伊為給付 。
(二)如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關於機具、人員之提供 等皆由原告自行決定,兩造間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或運 送契約,其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消滅 時效。
(三)原告泛稱其係依曾錦田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 被告因此獲有免除雇用勞工、機具拆除、運送水泥塊、回 填土等工程費用之利益,自應將所獲取之利益返還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就與被告間有任何給付關係,被告因原告 給付而受有何利益等為任何證明,實際上原告自始至終均 向曾錦田給付勞務,而非向被告給付勞務,被告未曾有任 何人員出現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被告未曾自原告受有任 何利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有疑問,縱認有損害亦與被 告無涉,亦即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被告僅自台電公 司獲得報酬350,000 元,依一般經驗法則,預算35萬元之 拆除工程豈有可能支出891,000 元之拆除費,原告之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卻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返還之範圍,應以價值350,000 元之系爭工程合理 之出之費用計算等語。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之「龍顯臨時D/S 變電 所基礎拆除工程」,由被告於95年11月3 日得標,底價90 0,000 元、得標金額355,691 元,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9 日開工、同年月5 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驗收後已將355, 691 元工程款核撥予被告(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卷第120頁背面)。
(二)系爭工程標單、契約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 表等相關文件上蓋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之 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
(三)訴外人曾錦田曾洽請原告以該公司所有之挖土機、破碎機 等機具打除系爭工程基座及清運水泥塊、回填土,訴外人 曾錦田並以被告工地負責人之名義,聘僱挖土機及技工( 含配備有大鋼牙、破碎機之PC-200型、PC-300型)(見本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20 頁背面、第25頁)。(四)曾錦田於96年4 月13日至96年5 月29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2
0 頁背面)。
(五)曾錦田列名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相關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另96年4 月9 日蓋有被告公司暨負責人 印章,致台電新桃供電營運處之工程開工報告表,載有: 「茲委派曾錦田為本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之內容(見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2頁)。(六)曾錦田就系爭工程所生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疑義, 曾於96年9 月20日以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名義,向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 卷第26頁),以回覆該局96年9 月6 日桃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20 頁背面 )。
(七)原告於96年5 月21日向曾錦田提出總額891,000 元之重機 械工作請款單,經曾錦田蓋用其所刻印標示「笙源營造有 限公司龍潭龍顯工地負責人曾錦田」字樣之圓戳日期章(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53 號卷第5 頁、 第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3 日標得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該工 程於96年4 月9 日開工,同年5 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於 驗收後已將355,691 元工程款核撥予被告。曾錦田於96年 4 月13日至96年5 月29日期間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 勞工保險,曾錦田列名於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 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曾錦田就系爭工程聘僱原 告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含配備機具大鋼牙或破碎機)打除 系爭工程基座、清運水泥塊及回填土,而台電公司系爭工 程已於96年5 月21日完工,台電公司已驗收並將355,691 元工程款核撥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二)原告主張:曾錦田為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曾錦田 曾與其訂約,委請原告提供挖土機及操作人員,供其執行 系爭工程之打除基座、清運水泥塊及回填土作業,原告已 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費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伊係與訴外人鄧政宏協議,由鄧政宏負責施作 伊標得之系爭工程及負擔相關費用支出,工程款355,691 元則由伊受領以清償鄧政宏積欠伊之債務,伊從未授權鄧 政宏再行分包或複委任曾錦田或洪世斌處理事務,曾錦田 未受委任,以工地負責人自居與原告簽訂契約顯係無權代 理,伊不受該契約關係之拘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各情 核與證人曾錦田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事件中具結 證稱: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我有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
,我被委任擔任被告公司常駐系爭工地負責人後,我有去 過被告位在八里的公司接洽過業務,也有與被告公司內部 的小姐聯絡過,且被告公司也有將原告公司派至系爭工地 之挖土技工張乘華、譚富亭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庭呈 被保險人加保作業單1 份),該被保險人加保作業單是被 告公司幫我、張乘華、譚富亭加入勞健保之後回傳給我的 ,我有請原告到系爭工地現場施作,也有與原告簽訂1 張 約僱承諾書,內容就是請挖土機來工地施作之報酬(即本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25頁約僱承諾書)等語(見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2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洪世斌拿著被 告公司與台電公司的契約正本,委任我擔任系爭工地之負 責人,我負責去找系爭工程所需施工之人員及機具,施工 及之後與台電公司之聯絡都是我負責,我主要是與台電公 司之盧勇仁接洽,我在系爭工地是早上7 時上班至晚間7 時離開,其餘時間是被告公司自己僱請保全人員留守,系 爭工程指揮是我在進行的,工程內容是將以前變電所之水 泥基座通通打除清運並回填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士訴 字第1 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相符。(三)再查,原告主張各情核與證人盧勇仁(系爭工程中台電公 司之監造人員)於本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給付租金事件 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開工後是洪世斌、曾錦田與我接洽 ,他們均自稱是被告公司代表,他們當初持有台電公司決 標給被告公司之契約書上之印鑑,我拿到契約之後,進行 履約管理,台電公司則以書函通之被告公司動工,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是曾錦田,開工報告表上有記載工地主任就 是曾錦田,履約過程沒聽過鄧政宏這個人,系爭工程有需 要挖土機,因為變電所基礎是混凝土建造,大部分需要挖 土機做拆除之主要工具,拆除工程中工地是由曾錦田指揮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17 頁背面、第 11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履約初期 被告公司有派洪世斌來辦文書,進場施作後在工地就都是 曾錦田,曾錦田是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 第1 號卷一第63頁)等語相符。
(四)又參以原告主張各情亦核與卷附證人曾錦田所提之被保險 人加保作業單影本(其上記載曾錦田、張乘華、譚富亭均 於96年4 月13日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且曾錦田、張乘 華、譚富亭均有在台電公司函覆之系爭工程工安教育訓練 人員名冊、勞工安權紀律承諾書、施工人員名冊中)、原 告提出之曾錦田代被告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
之陳述意見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事件中向 台電公司調取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安教育訓練人員 名冊、工程開工報告表、施工人員名冊、工程施作日報表 (以上資料可見曾錦田、張乘華、譚富亭均係系爭工程中 之施工人員,有參加系爭工程之工安教育訓練,且工程日 報表上「工地負責人簽章欄」均有曾錦田之簽章)、勞工 保險局100 年11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 容為:曾錦田、張乘華、譚富亭均自96年4 月13日起至同 年5 月29日止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容為:該局96年9 月6 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公司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前通知係寄送至被 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等件記載 相合(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66頁、第26頁、第 70 頁 至第7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5 頁至第 45頁)。而此徵諸:
1、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除自任投保單位以曾錦田、張乘華 、譚富亭為被保險人加保勞工保險外,復以其等為系爭工 程之施工人員,向台電公司陳報施工人員名冊,並接受相 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勞工保險乃受僱勞工以其雇 主為投保單位所參加之保險,各投保單位(雇主)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6 、10條所明定,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 位(公司、行號)間具僱傭關係乃屬常情。
2、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6年9 月6 日桃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被告公司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前通知 ,係寄達被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 ,而由曾錦田於96年9 月20日就該通知向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公司嗣亦接獲桃園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文通知其於96年9 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 告公司對此並無異議,則曾錦田如未經被告授權擔任系爭 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工程履約事宜,則被告於接獲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開通知後,豈有轉由曾錦田陳述意見 ,且對曾錦田提出陳述意見書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此 事毫無異議之理。
3、證人吳德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洪世斌去 投標的,我是幫他去向被告公司借牌去投標,被告公司有 把大小章拿給洪世斌,由洪世斌去投標、簽約、製作工程 報表、開發票給業主等,洪世斌標到系爭工程後我有介紹 他認識曾錦田,洪世斌就找曾錦田來實際施作,曾錦田也
有到過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 號卷一 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被告既有將公司大小章 交予洪世斌標得系爭工程,且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領取 台電公司給付之報酬,如被告無授權洪世斌、曾錦田請曾 錦田處理系爭工程承攬及履約事宜,豈有交付公司證照、 證明文件及大小章投標,並於施工期間從未提出異議甚且 領取報酬之理。
4、觀諸被告自陳系爭工程投標至領取台電公司報酬等情,被 告標得系爭工程,事後又領取報酬,然此期間之施工過程 竟然毋須雇用施工人員、清運車輛,而無任何履約之行為 ,被告所陳過程顯悖於常情,毫無可取。況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本件被告先則於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 曾錦田為工地負責人、於施工人員名冊及工安教育訓練人 員名冊記載曾錦田、張乘華、譚富亭均為員工,並以曾錦 田、張乘華、譚富亭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錦田,繼之就曾錦田以其工地主任 之名委請原告提供人力車輛以施作系爭工程、請款等行為 ,均不為反對之表示,收取工程款項亦無爭執、異議,是 其依前揭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派駐系爭工地負責人曾錦田代理被告雇用伊所有之挖土 機具及操作人員執行系爭工程拆除水泥基座、清運水泥塊 及回填土等工程,其已完成工作,被告應依約付款等語, 核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委任曾錦田處理事務,其以工 地負責人自居與原告訂約係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拘束效力 云云,無足憑採。至於被告就此另提出扣款明細、轉帳傳 票、統一發票、承修工作單、票據、汽車合約買賣(見本 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51 頁),辯 稱:被告係委請鄧政宏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事後亦將系爭 工程款交付鄧政宏,並未授權曾錦田處理事務,惟查:被 告所辯上情,顯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盧勇仁證述:系爭 工程履約的是洪世斌、曾錦田,沒有聽說過鄧政宏此人等 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17 頁背面、第 118 頁),及證人吳德富證稱:系爭工程是洪世斌去投標 的,我是幫他去向被告公司借牌去投標,被告公司有把大 小章拿給洪世斌,由洪世斌去投標、簽約、製作工程報表 、開發票給業主等,洪世斌標到系爭工程後我有介紹他認 識曾錦田,洪世斌就找曾錦田來實際施作,曾錦田也有到 過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 號卷一第
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背面)均不相符,被告所辯情節已 顯屬子虛,難認可採,況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同一事 件非不得同時存立數債權契約,是被告主張伊委請鄧政宏 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乙事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被告未委任 曾錦田處理工程履約事務(實則被告縱未委任曾錦田處理 工程事務,亦因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又公司法人 所為法律行為,相關文件是否蓋印公司辦理登記事宜時留 存於主管機關之印文及以公司地址為聯絡處所,法無明文 限制,本件被告就其有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並取得台 電公司核付之工程款等事既無爭執,尚難僅執契約上印文 及所記載之地址,非公司辦理登記時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 鑑及營業處所,逕認該法律行為違法,是被告前揭主張及 相關件證,均不足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辯稱 各語並無可採。
(五)又被告另主張: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因關於運送之過 程及機具之提供等皆由原告自行決定,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契約或運送契約,是被告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有名契約),未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 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 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 被告由其工地主任曾錦田代理與原告簽訂約僱承諾書,由 原告提供該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及操作人員依被告之指示拆 除水泥基座、清運水泥塊、回填土等情,已如前述,而審 諸該等操作人員張乘華、譚富亭均於合約期間係以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身分提供勞務,加保勞工保險,依曾錦田指揮 使用原告提供挖土機具,原告就其派遣之人員及其所有車 輛,已無從自行獨立裁量處理,有別於承攬契約或運送契 約,為一綜合人員僱傭與車輛使用性質之無名契約,是原 告本於該契約關係衍生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 規定應為15年。從而,兩造於96年間締訂契約,原告於工 作完成後之99年10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顯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承攬報酬或運費之請求權 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取。
(六)末查,原告主張:伊依約定提供挖土機具(含大鋼牙、破 碎機)及操作人員供被告指揮施工,於96年4 月24起至同 年5 月月20日止(共27日),每日均提供挖土機、破碎機 各1 台,均施作10小時,挖土機具及操作人員每日140,00 0 元,破碎機及操作人員每日19,000元,計算費用共891, 000 元,固據原告提出重機械工作請款單及重機械工作單
為憑,而證人曾錦田雖亦證稱請款單經其核對沒有問題云 云,惟查:
1、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重機械工作請款單、重機械工作單及台 電公司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原告提出之單據中96年4 月27 日、4 月28日、5 月5 日、5 月6 日、5 月12日、5 月13 日(此6 日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均無此等日期施工 之紀錄)、5 月17日至5 月20日(此4 日台電公司提出之 工程日報表上所記載使用機具均非「怪手」或「挖土機」 或「破碎機」,5 月17日記載為「壓車」2 、5 月18日記 載為「壓輪車」2 、5 月19日未記載有使用機具、5 月20 日記載為「山貓」1 ),顯見上開共10日,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並無原告提供之挖土機、破碎機在場施作,是原告主 張上開共10日之費用共計330,000 元應予剔除。 2、又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盧勇仁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 號事件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因為是變電所水泥基礎拆除 ,所以需要挖土機,但我有去現場時看到的挖土機只有1 台,因為工地現場不大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1 號卷第118 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台 電公司提供之工程日報表上甲方填寫部分有寫施工紀要的 ,就是我有親自到現場去的,我一共有去9 次,我有去的 時候都只有看到1 台挖土機,怪手、挖土機、破碎機機體 其實是同1 台,只是挖斗可以換裝,系爭工程要先用破碎 機打碎結構,然後改用挖土機清運及回填土,清運及回填 土時破碎機就不需進場,所以破碎與挖土的過程是前後不 同的階段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 號卷一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足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應僅有1 台挖土 機在工地施作,且於打除水泥基座工程時始需使用破碎機 ,於清運水泥塊、回填土時,則僅需使用挖土機即可,依 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日報表記載4 月24日、4 月25日、4 月26日、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4 日共9 日之工作項目均為「基座破碎」或 「方形基礎座打除」或「基礎座破碎」或「水泥基座破碎 」或「基座打除」,故堪認上開9 日自需使用破碎機打除 無誤,此等9 日應以破碎機1 日19,000元計算,共計171, 000 元。又依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日報表記載5 月7 日、 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0日之工作項目均為「清運水 泥塊」,5 月11日、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6日之工 作項目為「回填土」或「整平」,故此等8 日自僅需使用 挖土機,此等8 日應以挖土機1 日14,000元計算,共計11 2,000元。
3、據上,原告依兩造間提供人車打除水泥基座、清運水泥塊 、回填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於283,000 元(計算 式:171,000 元+112,000 元=283,000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就此部分被 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亦屬無據。
4、末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 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 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具有部 分僱傭契約性質,於此性質範圍自得適用有關僱傭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之對價報酬,應於勞務完畢即96年5 月20日 給付,即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96年5 月2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打除水泥基座、清運水泥塊、回填 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000元本息,於153 ,5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併依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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