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強
被 告 周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6 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申請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條款合約書摘要第1 項第3 條約定,當 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 條款合約書摘要第1 項第3 條之約定,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確有持前述信用卡消費,惟自97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3 月23日止尚餘有新臺幣( 下同)127,129 元未繳(包含本金119,730 元及利息7,399 元)。原債權人渣打公司則於100 年6 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 之上述信用卡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爰依上述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 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足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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