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明錦
林士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錦、林士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士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回復為被告林明錦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明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 司執字第70031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明錦應清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456,103 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合先 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明錦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 告林明錦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 被告林明錦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 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7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林士煜所有,被告林明錦此 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 情形。且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就生活 起居上應有密切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士煜 對被告林明錦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自應知之甚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命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本院判斷: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附
表、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1 份、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 031號之債權憑證1 份等件為 證。且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 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明錦 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8年7 月29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士煜,並於同年8 月5 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明錦對 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堪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士煜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明錦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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