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102年度,25號
SLEV,102,士勞小,25,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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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被   告 許銘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聘僱有社區經理,其與客戶簽定服務契 約後,派遣社區經理至客戶處從事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 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23日起受原告公司聘僱擔任社區經理 一職,由原告公司派遣至與原告公司訂約之臺北市社區服務 ,兩造並訂有工作契約書,其中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 6 日以上,甲方(即原告公司)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乙方 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 失,為免列證之煩,雙方議定以新台幣參萬元整計」。詎被 告自102 年5 月12日起即未經請假而未到職,違反上開約定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公司乃於同 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協議解除工作 契約事宜,惟未獲回應,乃依兩造間工作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 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曠職,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向主管王 子敬執行長提出離職單,書面傳真回桃園原告公司,並電話 與王子敬確認收到,隔日由王子敬來代班。被告係因原告公 司違反勞工法令在先,因而離職,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流 感期間發燒隔離,請病假1 日,王子敬告知請病假當日無薪 ,且須另扣2 天例假,此規定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關於 普通傷病假工資應折半發給之規定,且亦沒有扣假的理由; 又原告公司就被告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之薪資投保金額 違法以多報少,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月薪3 萬5,000 元 ,原告公司卻只向勞保局投保勞保月薪1 萬9,200 元,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是原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4 月23日起受原告公司聘僱 擔任社區經理一職,由原告公司派遣至臺北市社區服務,兩 造並訂有如上之工作契約書,而被告自102 年5 月12日起即 未再到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作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及被告之出勤統計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5 月12日起未依約離職,且未經請 假而未到職,連續曠職3 日,原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2 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應依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支付違 約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乃為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單,是否 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審究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法第1 條第2 項規 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同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 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 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 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 院傷病假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第3 項規定:「普通 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而查 原告公司員工規章項次三關於請假規定則定明:「1.病假: 不支薪。‧‧‧」,此有該規章附卷可稽,顯然違反上開勞 動法令,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 向其主管王子敬提出離職單,並於同日傳真予原告公司,表 明:「擬離職日期102.5.12」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 請書,其左上載有「王執行長」及「00 00 00 00 :48a 」 傳真時間之情可徵外,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再該離職申請書 上亦經被告載明:「生病,公司不能請假,不然扣兩天」等 語,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原告公司請假規定有損其權益而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公司既有如上違反勞動法令 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被告前揭提出離職單自合於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要件。準此,被告既已於102 年5 月1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曠職為由請求違約金。
㈡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 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 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 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 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 遣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社區 經理之工作,雖於工作契約書上簽訂契約期間自102 年4 月 23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為期約2 年,其中第1 條第3 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故需提前離職時,應提前壹個月 以書面告知甲方(即原告),以利甲方安排人事」,其第6 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甲 方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 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列證之煩,雙方議定 以新台幣參萬元整計」,則該勞動契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 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 作,而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 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告卻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約定預告期間為1 個月,違反時處以違約金, 此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10天之規定超 出3 倍,顯然限制被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受僱之勞工有花費時間、成本施以教育訓練或支出其他特 殊之培訓、技能養成等費用,即逕與被告訂定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被告因故欲離職時需在1 個月前告知,否則即屬違約 ,依其情形顯不合理,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3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是以,被告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不得認被告未於1 個月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被告



於102 年5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且被告未於1 個月前 預告提出離職亦無違約,是原告不得以被告連續曠職3 日以 上或違約離職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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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