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再簡字,102年度,8號
SLEV,102,士再簡,8,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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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邱碧娥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再審被告  吳碧燕
      邱重文
      邱資理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2 年8 月19日之102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869 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審案件),因原審法院於原審 案件進行及判決書之送達,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37 條規定,而逕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為送達,致再審原告 未能到場答辯而遭原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因未接到原 審案件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嗣經上訴第二審, 遭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經以原審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7 條後段「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 規定,以102 年度士再簡字第6 號(下稱原再審第一審)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再審原告嗣就原再審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 以102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下稱原再審第二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惟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規定:「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為 補救案件未經第二審法院就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重加審查而給 予再審之機會,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反面解釋,有相同用意。原再審第一 審、第二審判決均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之規定, 忽略該條後段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之規定,爰就原再審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聲明:①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 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須具備上述二 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經查:
㈠、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 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398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再審第一審判決經再審原告合法提起上訴,即阻其確定, 而原再審第二審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0 2 年8 月19日公告,原再審判決即行確定,原再審第二審判 決分別於同年8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30日寄存 送達再審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士再簡字 第6 號、102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 於同年9 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再 審之訴狀可佐,其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 復未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則再審原告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及同法第497 條有相同意思,原審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第二審法院未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 僅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既已明文:「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 按該條之立法意旨:「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 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 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適用限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不因其事由係前段或 後段而有異。本件再審原告前主張原審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 定,對原審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經本院核閱本 院102 年度士再簡字第6 號、102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卷宗 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原審確定判決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適用,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
㈢、按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 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從而,法院就 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亦祇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列舉者,及 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分別為獨立形成權,此 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標的。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規定,對原審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再審確定判決僅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為由提起 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自無庸進而審認原審確定判決 是否有再審理由存在。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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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