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揚
林宗諺(原名林志融、林宥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揚犯共同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宗諺共同意圖妨害兵役,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前往於 」應更正為「前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孝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 罪;被告林宗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 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2 人就上開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宗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 第4 款及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意圖逃避兵役而以他法 變更體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妨害徵兵處理之公平性及 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 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 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四 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 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 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六 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 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4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