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3年度,56號
SLEM,103,士交簡,5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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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兼衡本案為其初犯,犯後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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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