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村欣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1年5月18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與文化南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吳隆榮所駕駛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 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286元(包括工資29,596元、 零件26,6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村欣興業 有限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吳隆榮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 後,支出修理費56,28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 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隆榮之駕
駛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核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102年11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撞 及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 零件費用26,690元、工資費用29,296元,就上開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1月,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5月18日,已 使用7年6月,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 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 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 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6,690元,於使用5年 後之殘價為4,448 元(計算式:26,690/(5+1)=4,44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9,596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 原告得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4,044元(計算式:零件 4,448+工資29,596=34,044)。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其餘400元由原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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