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8號
原 告 廖士勛即順龍菸酒行
訴訟代理人 袁慶驊
被 告 賴秉慶
林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夥開設FB PUB,由被告賴秉慶擔任負責人 ,被告林雅娟為現場經理人,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賴秉慶於 民國102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陸續向原告購買貨 物,然於同年7月被告付款交易行為出現異常,原告均已依 指示出貨,同年7、8、9月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62 元未給付,扣除原告至被告營業地址載回部分貨物,酒款總 值估算為11,758元後,被告尚餘90,804元未清償,原告多次 催討上開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秉慶:伊於102年5月份發生車禍,同年5、6月份住院 期間店都交由被告林雅娟經營,且當時營業成本已經讓店虧 虧損,伊與另一個股東及被告林雅娟談及是否結束營業,但 被告林雅娟堅持繼續營業,伊有同意被告林雅娟在7-9月繼 續經營,但期間產生的盈虧由被告林雅娟自行負擔。伊有支 付貨款到同年6月份,而積欠原告的貨款是同年7-9月間的貨 款,應由被告林雅娟單獨負擔等語。
㈡被告林雅娟:102年6月份被告賴秉慶與另一合夥人只有和伊 談過要退夥,並談及要登報頂讓店的事情,伊當時僅有口頭 同意,並表示讓店繼續營業,讓要接手的人看到我們店經營 的狀況,伊並未同意被告賴秉慶退夥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等人合夥成立「震撼行」並經營FB PUB,被告賴 秉慶於102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物,累計同年7、8、9月貨款尚餘90,804元未清償等情, 有合夥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出貨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貨款乙節,惟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賴秉慶、林雅娟給 付上開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7條分別載明: 「推任負責人為對外代表本公司」、「…營運負責人:將委 由合夥人賴秉慶擔任,負責項目有:…,並兼任店內店長職 務。…」等文字,復參以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客戶資料中 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欄分別由被告賴秉慶填寫「震撼行」 、「賴秉慶」等文字,且被告賴秉慶陳稱:廠商係被告林雅 娟認識之廠商,當時伊等在店裡面,廠商叫負責人直接簽立 ,伊當時為負責人等語(見103年1月16日筆錄),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賴秉慶係以營運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合夥與原告簽 訂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賴秉慶對於第三人之原告而 言,即屬合夥人之代表,其以合夥名義向原告簽立買賣,應 認買賣契約關係乃存於該合夥與原告之間。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367條、第681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賴秉慶陳稱:「(問:被告的店何時入不敷出?)我出車 禍前都還有營收」、「我在五月份車禍,我在五六月兩個月 住院…五六月的營業成本已經讓店虧損,我與另外一個股東 談,要被告林雅娟結束營業,但是被告林雅娟堅持不停業」 等語,而被告林雅娟陳稱:從頭至尾都有虧錢等語(見103 年1月16日筆錄),復參以原告至被告營業地址載回部分貨 物乙情,顯見該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又前揭貨 款尚餘90,804元並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人之被告2人給付貨款90,80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賴秉慶雖辯稱:上開貨款應由被告林雅娟單獨負擔云云 ,惟被告賴秉慶自承:「(問:六月時,有無人退股?)無 ,我只有打算退股,但是沒有退。」等語(見103年1月16日 筆錄),且依該合夥契約書第8條約定:「2.退夥:不得於 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
6月告知其他合夥人…」等語,足見被告賴秉慶從未退夥甚 明,況且該等事由亦僅為各合夥人間之內部爭執,應由被告 2人自行依合夥契約解決,是被告賴秉慶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均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憑,被告賴秉慶及林雅娟均同意從102年12月25日起算利 息(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 04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