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2年度,174號
CYEV,102,朴簡,174,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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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蔡珠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之現金收入帳簿,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物原本供本院及原告核對。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 義務: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4款、第5款、 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訴外人王富加有於101年10月 30日將其向原告所借得之現金交付被告,爰聲請法院裁定命 被告提出101年10月30日之現金收入帳簿,以證明王富加有 於上開期日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查王富加有無交付金錢予 被告乙節,關乎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院認有查明必要,且 原告之聲請為正當,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如不遵期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審酌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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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