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724號
CYEV,102,嘉簡,72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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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吳棋笙
被   告 蔡智勇
      蔡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究竟基於何請求權基礎請求不明 ,經本院闡明後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嗣 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則變更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智勇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11,90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 109,109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均尚未清償,有鈞院 95年度司執字第1397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1273號債權憑 證足證。詎被告蔡智勇為逃避追償,竟於95年1月19日將其 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蔡 桂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間為二 親等關係,被告應對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則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間就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22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0號之3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 於95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桂梅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智勇



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智勇則以:伊自9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蔡桂梅借錢,每 次借款金額約1 至2 萬元不等,前前後後借款約達20萬元, 因無資力還款,雙方約定以20萬元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蔡桂梅有再補貼2萬元予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蔡桂梅則以:被告蔡智勇自94年開始就一直向伊借錢, ,陸續至伊作生意或住家處向其取款約20萬元,於95年被告 蔡智勇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過戶後有再交付被告蔡智 勇2萬元,有借據足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智勇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分別為 211,90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109,109元及自96 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均尚未清償,有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13 97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1273號債權憑證足證。惟被告蔡 智勇於95年1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蔡桂梅,並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10 頁)。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查被告蔡智勇辯稱其於9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蔡桂 梅借錢,每次借款金額約1至2萬元不等,前前後後借款約達 20萬元,因無資力還款,雙方約定以20萬元為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蔡桂梅有再補貼2 萬元等情。而經二次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蔡桂梅所述與被告 蔡智勇之情節均吻合,從借款之時間、地點、有無利息、如



何簽借據等細節,被告二人所述均為一致,應堪採信。至被 告蔡智勇對於被告蔡桂梅所提出之20萬元借據(本院卷第37 頁),在語言之表達上雖曾表示蔡桂梅拿回去比較放心,惟 從第一次庭訊(本院卷第32頁)至第二次訊問時亦一直稱該借 據係置放於被告蔡桂梅處(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蔡桂梅亦 稱其一直保留該借據(本院卷第47頁),故亦難認被告二人所 述有矛盾之處。至於原告雖質疑系爭不動產業以買賣名義移 轉被告蔡桂梅,因而理論上被告蔡智勇應無積欠被告蔡桂梅 款項,借據似應予返還被告蔡智勇云云,而被告蔡桂梅則稱 係為預防被告蔡智勇兒子向其要回系爭不動產等情(本院卷 第47頁),惟此涉及當事人之動機,不當然不合常理,且如 果被告果欲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設計此項債權,何須在此處留 下如此明顯之破綻,亦與常理不合,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 借據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買賣登記為由等情認被 告二人之抗辯應屬可採。足見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 蔡智勇為清償債務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桂梅 之名下,故被告間對於前揭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對價關係 之給付,自屬有償行為,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據。另原告雖稱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云云,惟前揭規定僅係稅法之規定, 非可當然適用於本件,本件是否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仍 應實質調查判斷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無償行 為,訴請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蔡桂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智勇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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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