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鍾羚菊
被 告 王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元、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 2年8月1日起算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3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後,聲 明改自102年9月1日起算(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期12月,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料自 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予原告,扣除1個月之押租金 6,000元後,尚積欠自102年9月1日起算之租金,且經原告於 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積欠原告102年9月水 費330元、102年9月電費3,811元及102年10月電費1,500 元 ,合計5,641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費通知及收 據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2 年12 月31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參照)。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5條分別 約定:租金每個月6,0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租金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 詞拖延;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 行負擔,有兩造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而原告墊付被告應支付 之水、電費計5,641元、被告尚積欠102年9月至12月之租金 計24,000元(計算式:6,000元×4月)已如前述,且原告曾 以郵局存證信函已表明屆期不再續約,而系爭租約於102年 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斯時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000元、水電 費5,641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24,000元、水電費5,641元共計29,641元,及自10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4,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