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楊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水泥平台、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七四平方公尺貨櫃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一0二年九月三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系爭嘉 義縣大埔鄉○○○段00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為國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參酌上開說明,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 求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即 原告所轄大埔事業區第33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舍,編號B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 之水泥庭院予以拆除(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58 4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准予假執行。」嗣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乃於 民國103年1月8日具狀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27.25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B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1,709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編為嘉義縣大埔鄉 大埔事業區第33林班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詎系爭林地自98 年間經空照位置圖查覺遭被告擅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27.25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B部分面積14 .7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共計遭占用441.99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將系爭林地返還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近5年因其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依土地法 第110條之規定,以系爭林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年 息8%為計算依據,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元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50元×427.25平方公尺×8%×5年=8,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709元【計算式:50元×427.25平方公尺×8%=1, 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林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7.25平 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B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 原告1,709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
系爭林地自98年間經空照位置圖查覺遭被告擅建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7.25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嗣經本 院勘驗時被告另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共計遭占用441.9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圖片及相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8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7.2 5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獲得 相當於使用系爭林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林地坐落大埔鄉石面 桶段,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另衡 諸該林地附近均為檳榔園,並無住家,僅有一條聯外道路等 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而原告亦自認該地海拔約840 公尺,離市區車程約一個半小時(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7 .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未請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另 原告雖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惟依原告之主張係98年間始依 空照圖發現被告占用,此亦有空照圖可稽(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原雖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惟係請求自98年7月20日起至 102年7月19日止,然因該期間僅有4年,經本院闡明始改為
自97年7月20日起算(此有錄音資料可稽),但如依原告之主 張及提出之空照圖等資料觀之,應係原告原先之請求即98年 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之請求較可採,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4,272元(計算式:427.25x50x5%=1,068 (損害金/年);1,068x4=4,272元),核屬有據。原告另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1,068元亦屬有據。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7. 25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B部 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返還 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物 及返還土地,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於並未另計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