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邱米專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綺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嗣於民國102年 4月15日具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朱有 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朱玉珍外出,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48公 里700公尺處時,因遭訴外人江慶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撞擊,原告與朱玉珍於下車後,系爭車輛隨後又遭 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許敬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車上所裝載由原告 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期間所進價值共計183,140 元之安麗貨物,以及原告與朱玉珍之手機、外出衣物、鞋子 等物品均遭撞飛而無法找回,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①就上開安麗貨物、手機、外出衣
物、鞋子等物品之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②系爭 車輛於事故前剛做冷媒系統修護,花費7,400元,因於系爭 事故中毀損,朱有利業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財產損害。③原告因目睹 系爭車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而甚為驚恐,人格權已遭受侵害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需服用大量藥物,被告應賠償伊 精神上損害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現場沒有路燈,亦無警示燈號,伊行經 那裡時突然看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當時前面已經 有車子撞在一起,系爭車輛總共被3輛車子撞到。系爭車輛 出廠年代已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00元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099-XT自小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提出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系爭車輛維修 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16幀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2年3月9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照片37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之 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其上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綜觀上情,依當時之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之因果 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原告請求安麗貨物、手機、外出衣物、鞋子等物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安麗貨物、手機、外出衣物、鞋子等物 品,因於系爭事故中遺失無法找回,故受有10,000元之財產 損害云云,固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安麗進貨表、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主張,依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實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是原告該部分請求1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系爭車輛全毀受有15,000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5,000元之價值,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 爭車輛為83年7月出廠,裕隆廠牌YLN331GLA,四門自用小客 車,本院審酌系爭汽車距100年6月19日肇事時車齡已有17年 ,且原告亦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許敬脩賠償 系爭車輛受損之價值100,000元,經該院以83年7月份出廠、 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款之白色四門轎車,且有牌照因逾檢 遭註銷情形之車輛,其於100年6月間之市價為何乙節函詢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後,而該公會函覆以「該車經鑑價, 其(領牌後)於100年6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5,00 0元左右。」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92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鑑價結果,系爭車輛
於100年6月間之價值僅約為5,000元,則系爭汽車價值應以 5,000元為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於5,00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目睹系爭車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而甚為驚恐, 人格權已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需服用大量藥 物,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云云,固提出 藥袋正面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人格權遭不法侵害而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者,該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仍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原告適應障礙伴有混合型情緒特徵, 需考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等症狀(見本院卷第4頁) ,然縱使上開症狀係原告於100年6月19日發生車禍以後始產 生,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先遭江慶勝駕 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於旋轉後撞擊中央護欄而斜停在 內側車道上,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而原告乃隨即下車並坐在中央分隔島上等待救護車前來之 過程中,系爭車輛才遭許敬脩駕駛之車輛撞擊,再遭被告駕 駛之車輛撞擊,當時原告並未在車上,故原告因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而直接遭受損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尚非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原告既先遭江慶勝撞 擊而受傷,衡情原告上開症狀之發生理應與遭江慶勝撞擊乙 事具有較高之關連性,而未必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乙事有 關,縱原告所稱其因目睹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致身體健康受 損屬實,然依經驗法則,此類情形通常不必然皆發生此身體 健康受損之結果,實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 又主張其憂鬱症狀乃因此加劇云云,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 明之,亦無從採信。基於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元(5,000/175,000×1,880)、原告負擔1,826元(1,88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