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振祥
訴訟代理人 江美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鍾小龍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8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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