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7年11月30日起受僱被告所附設之汽車駕駛訓練 班,於97年擔任總務兼出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3,300元。嗣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將駕訓班業務結束,並 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卻積欠原告97年9至12月之薪資,合 計133,200元(計算式:33,300×4=133,200)。爰基於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遭被告停職之事,並否認有侵占被告款項之事實 。被告固因帳務問題而改由訴外人黃煥林擔任駕訓班總務、 陳勳洲(原姓名陳軍州)擔任出納,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松 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號案件101 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發現原告有侵占被告款項時,係 將原告調離現職,擔任教練等語,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遭 停職之事。且駕訓班班主任即訴外人盧明信及被告會計主任 即訴外人林君眉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字26號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亦均證稱:原告於駕訓班總務兼出納之職務雖被免除, 但仍擔任駕訓班教練之職務等語。又被告將原告職務調整為 教練時,既未與原告重行議定薪資,自仍應按原約定之每月 33,300元給付原告薪資。
2、原告否認有於97年11月14日時遭被告免職(即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所稱之獎懲令原告並未收受,理由除上述盧明信及
林君眉之證述外,並有97年12月31日之離職證明書及97年12 月18日之簽呈為證。若被告業於97年11月14日解僱原告,何 有必要尚將原告列為因結束班務而需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人員 之一?且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所製做轉帳傳票,尚將「12月 代扣勞保費-黃秋鳳」列為「應付費用」,並代原告給付同 年12月之勞保費,是被告抗辯不可採信。
3、再者,被告學校內97年12月18日之簽呈已明載離職證明書擬 陳報主管機關之名冊中包括原告,簽呈業經核可,盧明信始 據以辦理核發原告離職證明書之作業,難認其有何冒名偽造 之犯意及形式,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並非偽造等語。
(三)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97年8月30日發現附設之大慶駕訓班帳務異常,疑似 原告藉擔任總務一職,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大慶駕訓班之公款 侵占入己。經初步查帳後,認為帳目有重大異常情形,乃於 10月1日先將原告停職,改調黃煥林擔任總務、陳勳洲擔任 出納,且由會計室進行查核。嗣於97年10月30日查核完竣, 確認上情屬實後,始確認原告涉嫌侵占被告款項,其行為顯 然有違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以 解僱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97年11月13日 將原告記兩大過並予免職,於97年11月14日由被告之幹事即 訴外人于學芳將免職令送達原告。被告學校人事主任即訴外 人劉儀琪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上情無誤。是以,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 年11月13日間,原告處於停職狀態,並無領取薪資之權利; 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原告已因免職之緣故 ,亦無領取薪資之權利,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被告會計室於發現附設之汽車駕駛訓練班帳務異常後,向原 告詢問,原告以尚未向學員收取為由,於97年9月5、8、9、 10、18、22日間陸續回補至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帳戶,但因金 額仍有不足,兩造便同意先將不足之金額部分作回補、查帳 後才多退少補,而先由原告於97年9月22日簽立本票回補不 足金額,然後再與被告會計室共同核對歷年帳冊、月報表及 學員收據等相關資料,因原告一概否認有任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被告在未查證前對於原告是否為業務侵占行為而屬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尚無確信,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嗣被告會計室持續查帳至97年10月30日才查核完竣
,確認非屬被告學校會計室作業錯誤導致、亦非屬未向學員 收取,本件帳目短少確實係原告業務侵占所致,從而,本件 自應以查證完畢之日即97年10月30日,作為被告知悉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之日,則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將原告免職,並未 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免 職不合法,亦不可採。
(三)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被告之款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員 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原告仍有129,000元尚未清償,足認原告 侵占被告款項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已經於97年11月10日停止 招收駕訓班學員,並於98年1月1日暫停營業,當時正在進行 清算盤點駕訓班財產,且原告有疑似侵占之犯行,被告豈有 可能再另外聘任原告繼續擔任總務兼出納,況被告查證後既 已知悉上開情事,並於97年11月13日對原告發布免職令,豈 可能再繼續聘僱其至97年12月31日,是原告提供之離職證明 並非實在。且觀以該離職證明書,與被告人事室以被告名稱 全銜「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名義開立,並 蓋「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關防及「校長呂永 德」印章,且於離職證明書右上方記載離職證明書字號之格 式、印文均不相同,反而與網路上GOOGLE網頁搜尋而得之空 白離職證明書格式一致,是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確實並非 被告出具。事實上,係因盧明信基於與原告多年同事之情誼 ,才於事後就本件之離職證明書中就離職時間、薪資等內容 為不實之登載,並以原告免職前擔任總務兼出納之薪資為依 據填載該薪資內容,以利原告申辦勞、健保或其他用途之用 ,不能僅憑該不實之離職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此部分被告 已提出刑事告訴,尚未偵查完畢。
(四)被告會計室人員發現原告業務侵占犯行並向蕭松喜報告時, 蕭松喜便表示請會計室徹底查明原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若無則將原告改派為教練,若有則免職解雇。退步言之, 縱若依原告主張,蕭松喜當時在醫院之表示並非最後決定之 意思,其最後決定之意思仍應以97年11月13日簽核之獎懲令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蕭松喜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原告仍擔任 教駛訓練班之教練云云,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又林君 眉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中僅證述原告於侵占案發生後,『好 像』被免職當教練等語,顯見其證述內容屬聽聞且未經證人 求證之臆測之詞,未能僅憑林君眉該臆測證述而片面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原告若主張其仍有擔任教練,自應將當時授課 學員名稱、授課時間等提出,以利本件之釐清。其次,教練
薪資計算是包含鐘點費、考照獎金計算,並無底薪,有薪資 明細表及鐘點費、考照獎金表為證。且每月教練教授學員會 經出納陳勳洲於術科學員編組表排定各教練之學員對象及時 間,並以月報表向被告會計室申辦,此有術科學員編組表及 月報表可供本院參酌。對照97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教 練鐘點費及考照獎金表、術科學員編組表、月報表等資料可 知,原告並無擔任教練一職。
(五)再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經被告學校免職後,一方面因新 任出納陳勳洲疏於注意,未立即申請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事 宜,另一方面因兩造對回補帳目金額仍有爭議,原告陸續至 學校會計室對帳,陳勳洲才延至97年12月10日為原告辦理退 保,未能僅憑轉帳傳票即片面認定原告任職至97年12月31日 。且對照其他教練即訴外人盧周嬋娟、林香退保日期可知, 被告附設駕駛訓練班於97年12月31日關閉,教練一同辦理退 保日期應為97年12月25日,與原告之退保日期不同,益徵原 告係因遭被告免職在先之緣故,才早於其他教練辦理退保。 又若該退保日期即為離職時間,也與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離 職時間相矛盾,更能證明該離職證明書不實之處等語。(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自77年11月30日起任職被告附設駕訓班,於97年8月30 日時擔任總務兼出納,每月應領薪資固定為33,3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9月份薪資33,300元。 3、被告附設之駕訓班於97年12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申請自97年12月31日 起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並經彰化監理站發函同意其申請 。
4、被告於97年12月10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5、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78,295元,經本院以100年 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駁回原告訴訟並確定。 6、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彰化監理站98年1月14日函、薪資明細 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被保險人異動清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 附卷可憑。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至12月之薪資,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確因侵占被告附設之駕訓班學員學費,犯刑法業務侵占罪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1份 附卷可稽。衡其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財產權,破壞勞雇雙方 之信任關係,有違勞動契約,且情節應屬重大,已達雇主可 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被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雖否認收受被告免職之獎懲令,惟查,被告董事 會於97年11月13日,因原告擅自挪用被告款項,將原告予以 免職,並於翌日由幹事于學芳將獎懲令送達原告乙節,業經 于學芳及人事室主任劉儀琪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證述確認無 訛,此由上開案件民事判決內文可證。足認被告於97年11月 14日已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有侵 占被告財產之事實,被告自得依上揭勞基法之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次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 款(即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至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固為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知悉其情形」 ,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 者而言。被告抗辯發現附設之駕訓班帳目有問題,通知原告 說明時,原告堅稱無不法,就此部分帳務異常之原因,未能 據實以答,斯時被告尚未確信原告涉有業務侵占行為,自不 得貿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詳加調查後,於 97年10月30日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自該 日起於30日內之97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無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既已於 97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後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 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所憑據。
(二)再查,質之證人陳勳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何時擔任被告附設駕訓班出納的工作?)97年10月1日左右 擔任。(問:擔任出納之後,原告從事何事?)有時會來學 校對帳外,並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也沒有來上班,每次看到 她,問她時,她都說是來對帳的。(問:為何你接任出納工 作以後,她就沒有每天來上班?)因為她那時候被學校發現 有侵占學校款項,由我接她出納部分的工作,總務部分工作 由他人接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證據17月報表〉
)月報表上面有列名教練是否有擔任教練才需要列名在上面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期如果有教授學員的話, 才需要簽名?)是的,沒有教授的話就不用簽名。(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教授的話名稱還會列在上面?)會的 ,因為他還是教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97年10月以後 原告有沒有在擔任教練?)沒有。」等語。本院審酌前揭證 人與兩造目前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查無嫌隙恩怨,客觀 上實無構詞誣攀之理,且其等均具結擔保所證之詞之憑信性 ,復經兩造當場就其證述內容詰問,其證言應可採信。又依 卷附之術科學員編組表、月報表、教練鐘點費、獎金等文件 ,均無原告於97年10月1日以後擔任被告附設駕訓班教練之 名冊與薪資給付資料,益徵前揭證人陳勳洲證述原告並未擔 任教練之詞為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97年10月1日後仍 有擔任駕訓班教練一職,是原告主張97年10月1日未遭停職 ,只是改任教練等語,並無依據。
(三)復查,被告會計室於97年8月30日發現駕訓班帳務有異常, 經初步查帳後,認為擔任出納兼總務之原告涉有侵占被告款 項之嫌,因原告否認,被告在未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前 ,自不能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但為防止原告串改帳冊資料, 於97年10月1日先將原告予以停職之行為,其目的正當,手 段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衡諸常情,在事件未明朗之前, 應為不得已之措施,若事後證實原告並無侵占被告款項等違 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停職期間未能領取之 薪資。然本件原告經證實確有侵占被告款項之實,業經陳述 如前,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並無不合理之處,若 容認違反勞動契約在先之原告得請求停職期間之薪資,實有 害公序良俗及契約公平正義之體現。故被告抗辯自97年10月 1 日起迄至同年11月13日止,原告處於停職狀態,不得請求 薪資等語,應堪採認。
五、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係採按月給付方式,兩造 若無特別約定日期,被告應於次月給付,而97年9月份之薪 資,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算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97年9月份之薪資33,3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相符,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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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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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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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費、旅費│ 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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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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