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美珠
林清輝
林孟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被 告 洪佑結
林炳良
上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投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丁○○各新臺幣貳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係丙○○之舅舅,丙○○與原告甲○○原為夫 妻(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同年1 月24 日登記離婚),原告己○○、丁○○則係甲○○之父母, 原告乙○○則為甲○○之弟。被告丙○○與原告甲○○之 婚姻因故生變,雙方曾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對所生未成 年子女林○○之探視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詎於同月9 日上午9 時許,丙○○偕同訴外人即其母及被告戊○○, 一同前往甲○○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住處 前,欲接走林○○時,因戊○○不滿己○○未準時將林○ ○抱出,竟在上開住處門口之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公然以「廢人」(台語)辱罵己○○,甲○○聞聲 後亦走出門外,質問戊○○何以辱罵己○○,戊○○竟同 時對己○○、甲○○以台語辱罵「你們狗啦」(台語發音 為「恁狗啦」)、「你狗啦」等語,足以貶損己○○及甲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丙○○及其母、戊○○於同月11日上午9 時9 分許,復前 往甲○○上開住處前,欲接走林○○,乙○○先走出門外
告知丙○○等人林○○仍在睡覺,要求渠等晚一點再來接 ,丙○○、戊○○認乙○○刻意刁難,而與乙○○發生口 角,丁○○聞聲而出,詎戊○○竟公然以台語「給人家幹 了齁」(台語發音為「厚人幹齁」)、「塞你娘」等語辱 罵丁○○,丙○○則在同一地點,公然多次以「他媽的」 辱罵乙○○,嗣甲○○亦走出門外向丙○○等人再度表示 林○○確實在睡覺,並向戊○○表示其沒有權利說話等語 ,丁○○亦稱沒有戊○○的事,其為第三者等語,戊○○ 又對於丁○○及甲○○公然以台語「你們去給人家幹去了 」(台語發音為「恁去厚人幹去了」)等語同時辱罵丁○ ○、甲○○,足以貶損丁○○、乙○○及甲○○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三)被告二人上開對原告等人公然侮辱之言語,有輕蔑、使人 難堪之意思,且造成原告親友圍觀,致原告受有名譽之嚴 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甲○○6 萬元、丁○○3 萬元;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乙○○3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答辨以:對於刑事判決部分,沒有意見,已經 確定了。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起因都是為了小孩 ,是原告故意刁難在先,我說的話都是口頭禪。對原告所述 之學經歷、每月收入、財產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無意見等語。被告丙○○則答辯以:對於刑事 判決部分,沒有意見,已經確定了。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過高,原告己○○原來即有高血壓,不是因為這件事而引 起,請原告提出工作上的損失證明。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並無意見,但原告乙○○所提薪資表與本件 無關,其每月收入應不到3 萬2000元。原告甲○○為伊前妻 ,之前並非從事海關貿易工作,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法官 依法判決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係丙○○之舅舅,丙○○與原告甲○○原為夫 妻(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同年1 月24 日登記離婚),原告己○○、丁○○則係甲○○之父母, 原告乙○○則為甲○○之弟。
(二)被告對原告等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 判決被告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4 人主張被告戊○○分別於上揭時地,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己○○辱罵「廢人」 (台語)、同時對己○○、甲○○以台語辱罵「你們狗啦 」(台語發音為「恁狗啦」)、「你狗啦」等語,對原告 丁○○公然以台語辱罵「給人家幹了齁」(台語發音為「 厚人幹齁」)、「塞你娘」等語,及對原告丁○○及甲○ ○公然以台語辱罵「你們去給人家幹去了」(台語發音為 「恁去厚人幹去了」)等語;被告丙○○則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他媽的」辱罵原告乙○○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 卷,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戊○ ○雖辯稱伊說的話是口頭禪等語,然被告二人之上開公然 侮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692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被告戊○○犯公然侮 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算壹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戊○○所辯自不足取,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按。是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 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 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 ,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本件被告戊○○在上開不特定之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己○○「廢人」(台語) 、同時對己○○、甲○○以台語辱罵「你們狗啦」(台語 發音為「恁狗啦」)、「你狗啦」等語,對原告丁○○公 然以台語辱罵「給人家幹了齁」(台語發音為「厚人幹齁 」)、「塞你娘」等語,及對原告丁○○及甲○○公然以 台語辱罵「你們去給人家幹去了」(台語發音為「恁去厚 人幹去了」)等語;被告丙○○則於上揭時地,公然以「 他媽的」辱罵原告乙○○,足使原告等4 人在眾人面前感 到羞辱、難堪,並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及態度,而侵害 原告等4 人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己○○高中畢業,目前退休有領勞退金每月約 1 萬3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丁○○是國小畢業, 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屋兩筆 土地。原告甲○○是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海關貿易,月入 約3 萬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乙○○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電梯機械設計,月入約3 萬2000元,名下有一間 房屋,沒有土地。被告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也 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不動產。被告丙○○高中畢業,目 前擔任台鐵司機,月入5 萬元左右,名下有一間房屋等情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乙○○所提102 年10月薪 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且為原告及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丙○○雖辯稱原告 乙○○所提薪資表與本件無關,其每月收入應不到3 萬20 00元。原告甲○○為伊前妻,之前並非從事海關貿易工作 等語,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陳政達之101 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共計399,265 元,準此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272 元 (399,265 ÷12=33,2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 ○101 年度除於展達國際貿易公司薪資所得39,377元外, 另有投資股利、執行業務所得,共計101 年度收入365,50 0 元,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頁至2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乙○○陳 述其月入約為3 萬2000元,尚屬可採;至於原告甲○○於 101 年10月間與被告丙○○婚姻生變,已如前述,則其於 101 年10月間與被告丙○○分居後,任職於上開貿易公司 所取得之薪資為39,377元,並有上開之投資股利、執行業 務所得,堪信其所述月入約35,000元等語,為屬可採。被 告丙○○空言否認,自無足取。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己○○、丁○○就精神損害之請求各以2 萬元 、原告甲○○以3 萬元及原告乙○○以1 萬5000元為允當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丁○○各2 萬 元、原告甲○○3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