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27號
NTEV,103,投簡,2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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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幸三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鄭炳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原住民,靠打零工為業,並帶領一班工人 ,因訴外人女地主「阿勇」將期種植之高麗菜田委託持「鄭 宏」名片之男子即被告鄭炳漳收割販賣,乃介紹兩造認識。 第一次由訴外人「阿勇」帶被告僱用原告及其他工人收割高 麗菜田,收割完畢後有付工資;嗣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帶領工人收割高麗菜,被告則給付報酬予原告,前後10 餘 次收割高麗菜田,被告均有給付工資。詎102 年9 月起被告 僅支付5 萬元工資予原告,尚欠原告及原告代墊ㄧ班工人工 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6,450元,被告以其手頭很緊為由, 告以將一併給付等語,原告於次週仍帶領一班工人進行收割 高麗菜,惟至該次週領工錢之期日,被告即失聯避不見面, 被告前後積欠原告及原告代墊之工資共計116,950 元;又被 告與原告約定,如原告之貨車進入狹窄之高麗菜田,帆布及 架子如有損害,由被告補償被告該損失,原告之帆布及架子 ,因進入狹窄高麗菜田而割破損壞,原告因此支出9,250 元 ,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鄭宏」之名片、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三聯單、被告積欠工資及帆布、架子之 價金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開庭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口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及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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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