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17號
NTEV,103,投簡,17,201402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高祺倫
被   告 陳春錦
      陳建霖
      陳祉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昌賢於民國92年4 月30日邀同訴外人楊 順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購買汽車,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 ,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8,0 76元,共計650,736 元,其中500,000 元為車款本金,並約 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詎債務人陳昌賢並未繳納任何 車款,擔保之車輛經遍尋無著,而未取回拍賣受償,尚欠原 告500,000 元,及自9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債務人陳昌賢 已於93年12月29日死亡,因無子女,且其大陸配偶未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表示,視為 拋棄繼承,故陳昌賢之債務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陳 炎及柯秀美繼承,又陳炎於100 年8 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 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6.5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14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 ○路00○0 號建物(總面積15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春錦陳建霖陳祉頤及柯秀 美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陳炎繼承自陳昌賢之債務, 自應由被告等三人於繼承陳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昌賢死亡後,原告並未向繼承人陳炎及 柯秀美催討過債務,迄今始向被告等人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等3 人才知陳昌賢有此筆債務存在。惟被告等人從 未見陳昌賢開過所購買之車輛,故不知原告與陳昌賢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陳昌賢之 繼承人陳炎及柯秀美催討過,而陳昌賢死亡時,經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查詢,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依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陳昌賢 之繼承人陳炎及柯秀美,並未繼承陳昌賢任何遺產,自無須 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等3 人係陳炎之繼承人,與陳昌 賢之債務無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追償。且原告並未 依購車契約書第6 款之約定,要求陳昌賢提供經原告認可有 不動產之2 人以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辦理徵信調查,原告 顯有怠忽,顯有將其過失歸於他人承擔之不合理情事。又原 告另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16號向陳昌賢之繼承人柯秀美提起 訴訟,旋即於103 年1 月20日撤回起訴,足見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債務人陳昌賢於民國92年4 月30日邀同訴外人楊順寶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購買汽車,約定以分期付款 方式給付車款,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每 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18,076元,共計650,736 元, 其中500,000 元為車款本金,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20。債務人陳昌賢並未繳納任何車款,尚欠原告500,00 0元,及自9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債務人陳昌賢已於93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父母陳 炎及柯秀美陳昌賢並未遺有任何財產。陳炎於100 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陳春錦陳建霖陳祉頤及訴外人柯秀 美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三)原告另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16號向陳昌賢之繼承人柯秀美 提起訴訟,於103 年1 月20日撤回起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2 月23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102 年5 月31日投院平家佳誠100 司繼字第 396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陳 昌賢為被繼承人陳炎之子,陳昌賢於93年12 月29 日死亡 ,因無子女,且其大陸配偶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表示,視為拋棄繼承,故由第 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父母陳炎及柯秀美繼承,而陳昌賢死 亡後並未留有遺產,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告所提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78頁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而陳昌賢為68年5 月11日生,其與原告 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為成年人,成年人與父母各自經濟 獨立,乃為現今社會普遍之現象,是其經濟狀況及債務未 必為陳炎所知悉,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陳炎繼承陳昌賢之遺 產時,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或陳炎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是繼承人陳炎僅於繼承陳昌賢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陳昌賢並未有遺產,已如前 述,則繼承人陳炎自無庸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即 陳炎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又查陳炎於100 年8 月14日死 亡,其所遺之系爭遺產,為陳炎之自有財產,並非繼承自 債務人陳昌賢,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0頁至21頁),被告陳春錦陳建霖陳祉頤為陳炎之 子女,及訴外人柯秀美為陳炎之配偶,為陳炎遺產之共同 繼承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渠等4 人所繼承之陳炎遺產 ,係陳炎之自有財產,並不繼承債務人陳昌賢所遺留之系 爭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陳炎系爭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00 元, 及自9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5,400 元,應由敗訴知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1/1頁


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