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鄭全江
鄭雅嵐
吳明東
鄭瑤明(鄭炳煙之繼承人)
鄭明德(鄭炳煙之繼承人)
鄭麗秋(鄭炳煙之繼承人)
戴鄭麗珠(鄭炳煙之繼承人)
鄭麗琴(鄭炳煙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阮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鄭明德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鄭明德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有誤載為「Z000000000」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