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美翎
視同再審原
告 許宗
許榮圭
劉秩慧
許萬春
許復興
許何忠
許怜妹
周其鋒
周鼎倫
林昆德
許志宏
許張月
林振吉
林惠珍
林鵑美
許森澄
林許麗華
許長吉
許萬益
許三㨗
許裕分
許金濤
廖伯宇
林文豪
林文璨
許振成
許秋棠
許秋勝
許國寶
許國賓
許淑媛
許有富
許進春
陳塗
許登棋
許仁諸
許玲瑜
林清文
許世傑
許莟芳
許莟香
許宏祺
許富年
許足富
許必然
許宏嘉
許嘉倫
許永忠
陳霜林
許如珠
許育群
許致豪
許全吉
許啟哲
葉秀華
許宏銘
許文財
廖松坤
林品秀
陳國松
許育才
許世堅
許玉蘭
許玉做
許玉瑟
許玉貞
許玉姿
陳欽忠
陳麗文
陳麗清
陳寶如
許秉瑫
許馬來
再審被告 許璇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8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受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2 號(下稱原審)民事判決書,並於100 年9 月13日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受理(下稱本院上 訴審),嗣經本院上訴審於102 年6 月18日裁定命該事件之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繳納鑑價費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 未繳納,復於102 年7 月16日裁定於命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墊 支鑑價費用,兩造收受裁定後,均不預繳或墊支,而自102 年7 月22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於4 個月後仍無 當事人願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而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判決係於102 年 11月22日撤回上訴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再字第29號、87年度 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共有人全體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僅再審原告吳美翎對 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併列原確定 判決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再審原告而予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時經核定價額 或利益均已逾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原審卷宗可稽, 且原審也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則原判決改以簡易程序 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蓋本件並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示價格或利益 在50萬元以下,又非同條第2 項之列舉請求權,且也無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有未到 庭者未為言詞辯論,故不合同條第4 項之情形),原審竟予 適用簡易程序而判決,使兩造喪失依普通程序之訴訟權限,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㈡、原審之鑑定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補償金額高達2,00 0 萬元以上,對共有人已有之權利價差不補償之意願未能審 酌,且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兩造(含視同再審原告許 宗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號、1234號、1235 號土地請准分割。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違反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對 於共有人已有之權利價差不補償之意願未能審酌,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是否有如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違誤,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 ,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理由 狀已明確表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㈠第109 至113 頁),且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提起上訴,嗣自102 年 7 月22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4 個月內續行 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 ,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