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0年度,56號
PTEV,90,屏小,56,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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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僱請被告戊○○修繕其屋側之分 界牆,然被告戊○○為圖施工方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所有位於屏東 市○○○街一四六巷二號房屋之屋頂,且因工人施工之故,踩壞原告房屋之磚造 瓦頂,嗣經冠宸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其屋面修復工程預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二 萬七千三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則以伊僱請戊○○進行屋側牆壁油漆工程,戊○○應 負一切責任等語。而被告戊○○則不否認毀損原告屋頂之事實,並表示同意賠償 原告之損失,惟以原告請求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伊屋頂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係爭屋頂受損照片三幀 附卷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復審酌被告戊○○於現場勘驗時自承:「.. .我們工人因為要補新牆及舊牆之間距,...所以才一腳踩在原告的屋頂,. ..尾端破的地方可能是我們工人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屋頂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被告丙○ ○辯稱被告戊○○應負一切責任云云,被告戊○○則以原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 適法。㈡原告房屋屋頂修復費用預估為二萬七千三百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二 紙為證,本院應審酌此估價單所載各筆等修理費究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因果關 係。經證人即冠宸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 原告卷附之相片,請解釋損害情形)我認為係爭照片屋瓦的破損是因為施工不當 的關係,如果只是年久失修只會少部分,不會破這麼多,而且還有油漆滴在上面



,估價單的部分我看過了,沒有問題,係爭估價單是用三合一拷漆浪板去更換, 如果用原來的磚瓦去更換價錢可能要高上六、七萬。」(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估價單所列出之修理細目,皆屬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之損壞,是認估價單上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被告戊○○雖抗辯估價單之清運費 金額過高等語,惟未能指出估價單中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有理由。㈢至被告丙 ○○辯稱戊○○應負一切責任,並舉其與被告戊○○所簽訂之承包人工作安全承 諾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惟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以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無過失,始不負賠償之義務,被告丙○○係工作物之定作人,被告戊○○係 受其指示而油漆四層樓房之外牆牆壁,而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被告戊○○施工人 員,擅自進入原告屋頂所致,業如上述,堪信被告丙○○未善盡監督,並妥善指 示戊○○按規定施工之責,以確保工程安全,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過失與戊○○之過失,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與被告戊○○所 簽訂之承包人工作安全承諾書,固為其內部責任分擔之憑據,並無拘束本院對共 同侵權行為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七千三百元,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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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