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3年度,10號
PKEM,103,港簡,10,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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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璟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6日19、20時許,在 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2 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至觀 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璟沺於偵訊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因 毒品案件尚在緩刑期間內,再度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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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