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3年度,20號
PKEM,103,港交簡,20,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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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景源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不詳地點其任 職之某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18分許,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雲3 號道路海豐牧場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景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該案件於102 年間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 次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 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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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