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林 淑
相 對 人
即被告 林 重 光
訴訟代理人 林 伯 榮
被 告 林 志 珍
林 鐵 海
林 鐵 筆
林 鐵 本
林 春 慶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謝美珠
被 告 林 其 草
訴訟代理人 林 勝 源
被 告 林 基 川
林 却(即林佳慧)
林 宗
林 茂 盛
林 豊 吉
林 豊 得
林 振 乾
林 再 福
林 再 壽
林 鐵 富
林 鐵 國
林 朝 華
歐 素 卿
林 金 淵
林 木 川
蕭 美 玉
林 美 蘭(即邱林美蘭)
林 張 秀
林 鳳 珠
林 清 河
林 清 波
林 張 銀
林 英 郎
林 榮 助
林 榮 焜
林 榮 鎮
林 榮 裕
林 振 榮
林 振 川
林 振 謨
林 志 鴻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伯 榮
被 告 林 銘 法
蕭劉雪娥
蕭劉雪銀
劉黃麗霞
劉 玉 枚
劉 燕 賓
劉 燕 維
劉黃麗鳳
劉 家 容
劉 玉 晏
劉 玉 芬
劉 玉 秋
方劉玉真
劉 瑞 薇
葉 枝 山
葉 麒 麟
葉 李
葉 枝 草
蕭 莉 莎
蕭 浚 雄
蕭 興 成
陳 秀 枝
林 銀 鳳
林 燕
林 淑 芬
黃 林 雪
莊 林 霞
張 瑞 芳
戚張照梅
蘇 張 茸
鄺張貴米
許 陳 織
陳 碧 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嘉 龍
被 告 陳 泳 宏
陳 雀
林 配
林 朝 松
林 美 秀
林 健 堂
林 健 儀
吳林美珠
林 美 慧
林 健 財
林 美 玉
林 宜 民
林 其 宏
陳 順 興
陳 倫 規(即陳順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 順 能
陳 朮
林 猛 凱
林 莉 華(即林娟)
王 草 雲
林 家 鵬(即林永平)
劉 巧 穎
張賴彩月
張 惠 貞
張 螢 榛
蔡 淑 茹
蔡 淑 惠
蔡 銘 榮
蔡 銘 宏
蔡 淑 娜
上列當事人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貳216地號編號38被告林宜民持分部分0之記載應更正為48分之6。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貳216地號編號40被告林其宏持分部
分48分之6之記載應更正為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貳關於持分記載有前開錯誤 ,爰依法更正之。
三、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另稱 被告林家鵬即林永平已於訴訟中移轉持分予被告劉巧穎,請 求更正判決附表記載云云,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劉巧穎 於本件為被告林家鵬即林永平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無待另為載明,況非判決本身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所請於法無據,自難照准,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