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7年度,338號
PDEV,97,斗簡,338,2014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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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林  淑
相 對 人
即被告   林 重 光
訴訟代理人 林 伯 榮
被   告 林 志 珍
      林 鐵 海
      林 鐵 筆
      林 鐵 本
      林 春 慶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謝美珠
被   告 林 其 草
訴訟代理人 林 勝 源
被   告 林 基 川
      林  却(即林佳慧)
      林 宗
      林 茂 盛
      林 豊 吉
      林 豊 得
      林 振 乾
      林 再 福
      林 再 壽
      林 鐵 富
      林 鐵 國
      林 朝 華
      歐 素 卿
      林 金 淵
      林 木 川
      蕭 美 玉
      林 美 蘭(即邱林美蘭)
      林 張 秀
      林 鳳 珠
      林 清 河
      林 清 波
      林 張 銀
      林 英 郎
      林 榮 助
      林 榮 焜
      林 榮 鎮
      林 榮 裕
      林 振 榮
      林 振 川
      林 振 謨
      林 志 鴻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伯 榮
被   告 林 銘 法
      蕭劉雪娥
      蕭劉雪銀
      劉黃麗霞
      劉 玉 枚
      劉 燕 賓
      劉 燕 維
      劉黃麗鳳
      劉 家 容
      劉 玉 晏
      劉 玉 芬
      劉 玉 秋
      方劉玉真
      劉 瑞 薇
      葉 枝 山
      葉 麒 麟
      葉  李
      葉 枝 草
      蕭 莉 莎
      蕭 浚 雄
      蕭 興 成
      陳 秀 枝
      林 銀 鳳
      林  燕
      林 淑 芬
      黃 林 雪
      莊 林 霞
      張 瑞 芳
      戚張照梅
      蘇 張 茸
      鄺張貴米
      許 陳 織
      陳 碧 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嘉 龍
被   告 陳 泳 宏
      陳  雀
      林  配
      林 朝 松
      林 美 秀
      林 健 堂
      林 健 儀
      吳林美珠
      林 美 慧
      林 健 財
      林 美 玉
      林 宜 民
      林 其 宏
      陳 順 興
      陳 倫 規(即陳順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 順 能
      陳  朮
      林 猛 凱
      林 莉 華(即林娟)
      王 草 雲
      林 家 鵬(即林永平)
      劉 巧 穎
      張賴彩月
      張 惠 貞
      張 螢 榛
      蔡 淑 茹
      蔡 淑 惠
      蔡 銘 榮
      蔡 銘 宏
      蔡 淑 娜
上列當事人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貳216地號編號38被告林宜民持分部分0之記載應更正為48分之6。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貳216地號編號40被告林其宏持分部



分48分之6之記載應更正為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貳關於持分記載有前開錯誤 ,爰依法更正之。
三、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另稱 被告林家鵬即林永平已於訴訟中移轉持分予被告劉巧穎,請 求更正判決附表記載云云,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劉巧穎 於本件為被告林家鵬即林永平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無待另為載明,況非判決本身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所請於法無據,自難照准,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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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