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3年度,8號
PDEV,103,斗簡,8,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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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8號
原   告 何進平
被   告 楊昆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 詎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被告目前有3家汽車行,應有資力清償系爭票款,系爭支 票跳票後,曾應被告要求延期3個月,仍未清償。(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2年前(約民國100年間)合夥開設汽車商行,約定 每人出資200萬元,用於整地、建設地上物及買進中古車 ,嗣原告反悔,要求把車行折賣予被告,因被告沒有錢, 便提議拼看看,雙方協議由被告經營,2年後若營運良好 即支付220萬元予原告;若營運不佳再延期並貼補利息予 原告,惟景氣不佳,故無法支付系爭票款。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透過電話向原告表示能 延期清償,均遭原告拒絕。爰請求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 其簽發,自應負發票人責任,雖被告另辯稱兩造於2年前 合夥開設汽車商行,約定每人出資200萬元,嗣原告反悔 ,兩造協議由被告經營,若營運良好即支付220萬元予原 告;若營運不佳再延期並貼補利息予原告,並曾向原告表



示能延期清償云云,惟被告對於兩造間確先有合夥關係後 轉為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原告之出資及利息一事 並不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由,被告自應依票載 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據此,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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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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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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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30日│5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PUA0000000│102年9月30日│楊昆馬
│ │ │ │北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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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同上 │PUA0000000│同上 │同上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PUA0000000│同上 │同上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PUA000000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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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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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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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