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3 號
被付懲戒人 高永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高永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永康(以下簡稱高員)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 設課課員,因辦理鄉內工程採購事務,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案經最高法院 102 年 12 月 18 日 102 年 度台上字第 510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高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3 年 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 1030004714 號移送書所送高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高員於民國 93 年 8 月起至 96 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 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本案係高員 於民國 95 年 1 月間驗收該所小型工程案時,未實際測量 、查驗水塔規格,即於驗收情形欄內,登載「經驗工程內容 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損害該公所小型工 程驗收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8249 號起訴,於 101 年 5 月 1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判決:「 高永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且全案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該公所 103 年 1 月 6 日 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決議,移請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 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8249 號 起訴書乙份。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書 乙份。
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書乙 份。
4、最高法院 102 年 12 月 18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09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永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2 月 5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高永康於 93 年 8 月 24 日起至 96 年間擔任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 土木建設業務,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 驗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 之公務員。緣錸寶公司之許阿福因積欠廣豐企業社欠款新臺 幣(下同)約 1 百至 2 百萬元,為償還上開欠款,許阿 福於獲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業經新竹縣 尖石鄉公所同意受益戶自行施作後,再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依據該所規定之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 器具資材補助要點申請工程及資材補助,即以錸寶公司之名 義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惟關於附表 編號六受益戶為范福田之義興村馬胎 9 鄰飲水用水塔工程 部分,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 申請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鋼水塔 4 個,每個 2.5 噸 」;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 表內記載:「不銹鋼水塔 5 噸、2 組、金額 8 萬 2 千 元,搬運費 8 千元」;而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雖顯示有 2 個水塔,惟錸寶公司實際上施工內容所提供者係容量 1.86 噸、經銷價格 4 千 7 百元之穎昌牌藍標水塔 2 個,詎 被付懲戒人於驗收該飲水用水塔工程時,本應在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如實記載驗收情形,竟基於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 95 年 1 月 11 日前往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村○鄰○○○○ ○號范福田住處附近,在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5 噸 」之情形下,即於回到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後不詳時間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 紀錄」之「驗收情形」欄,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 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項,再蓋用「課員高永康」之職章 ,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再交由承辦人、課長、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驗收補助管理之正 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 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 字第 5109 號刑事判決駁回,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確定 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98 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十一 102 台上 5109 字第 102000000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 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作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 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永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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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新│受益戶│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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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義興村 5 鄰聯絡道路水泥路│9 萬 5 千元│陳志炳│
│ │面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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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義興村 6、7、8、9 鄰聯絡道│9 萬 5 千元│邱政勇│
│ │路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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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嘉樂村 4 鄰水泥路面工程 │5 萬元 │高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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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義興村往高春香等 7 戶矮牆│9 萬 5 千元│高春香│
│ │及護欄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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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義興村馬胎 6 鄰道路及駁坎│9 萬 5 千元│邱德臣│
│ │改善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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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義興村馬胎 9 鄰飲水用水塔│9 萬元 │范福田│
│ │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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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梅花村 4 至 7 鄰道路水泥│9 萬 8 千元│吳振榮│
│ │路面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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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義興村馬胎部落道路水泥路面│9 萬元 │黃勝松│
│ │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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