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748號
TPPP,103,鑑,12748,201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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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48 號
被付懲戒人 袁為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袁為星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 月 30 日 21 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段○○○號慈濟醫院急診室,公然以足以貶損 名譽、人格之「王八蛋」、「客兄」等語辱罵民眾蔡○富, 涉嫌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袁員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0 年 11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7 月 2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0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22 日 100 年度花簡 字第 57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2 月 23 日花檢金己 100 執 2218 字第 23631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因違法一案,移送貴會懲戒審議,謹申 辯如下:
(一)工作職責與違法情事並無關聯。
申辯人現職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77 年起迄今),工作 內容與本違法案件無關,又於案發當時,申辯人係於休假 中,然工作職責理應無與公然侮辱之情事有所相關。(二)公然侮辱違法情事之說明。
申辯人於 100 年 1 月 30 日 21 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段○○○號慈濟醫院急診室,公然以足以貶損 名譽、人格之「王八蛋」、「客兄」等語辱罵民眾蔡○富 ,涉嫌公然侮辱案件發生之當時,申辯人係為休假在家休 息中,而妻子鍾玉美因頭部受傷,前往花蓮市慈濟醫院就 醫時,申辯人接獲妻子電話通知便立即前往醫院,到場時 即發現有員警在場處理,於是申辯人便詢問在場員警說: 「因何本人妻子頭部受傷、須由員警到場處理、我們並無 報案」等語;而在場之民眾蔡○富當時就以非常不友善之 言語回答我說:「是我報案的、關你屁事」,致使我們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而申辯人一時衝動,便以不當之言語辱 罵民眾蔡○富。然而案發當時,如民眾蔡○富未先以不友 善之言語回答本人,理當不致衍生雙方之口角衝突。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 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因與告訴人蔡○富當時 係處於雙方均言語失控之狀態,申辯人並無有意辱罵告訴人 蔡○富之意思,只是當時因情緒控管不當、未詳加注意告訴 人之感受,實屬不妥,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亦已遭法院 裁處,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花蓮縣警察局之行政處分 ,且此事件已平息多年。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 ,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袁為星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 100 年 1 月 30 日 21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段○○○號慈濟醫院急診室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前往探視鍾玉美(被付懲戒人之妻,因傷就診)之蔡正富辱罵「王八蛋」、「客兄」等語,予以公然侮辱。案經被害人蔡正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就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0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花簡字第 5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署 102 年 12 月 23 日花檢金己 100 執 2218字第 2363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其辯稱所為尚與工作職責無關,與其餘辯解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為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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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