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46 號
被付懲戒人 徐永鐵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退休小隊長徐永 鐵(以下簡稱徐員),前於該分局服務期間,於 94 年 5 月 9 日因承辦林○昌等 5 人涉嫌竊盜案件,扣得林○ 昌所持有懸掛號碼 0497-HZ 二面車牌贓證物,並未隨案 移送而予以侵占。另於 96 年 4 月 29 日徐員處理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車輛違停擋道案件時,查扣該 懸掛車牌 YG-8290 自用小客車乃雷○華所購買之權利車 ,竟而將原置車內之車牌 Q5-2888 懸掛於該車並侵占使 用,嗣後唯恐本案遭調查,遂將該車央請雷○華領回,案 經證人陳○宜提出檢舉,士林分局經調查後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6 月 19 日 101 年度上訴 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徐永鐵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公權壹年。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褫奪公權叁年。」(如證據 1),嗣經最高法院 102 年 11 月 14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如證據 2),並經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八 102 台上 4644 字第 1020000004 號函復略以:「本院受理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徐 永鐵貪污上訴案件,已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如證據 3)。」
(三)綜上,徐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行為 ,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 議等語。
三、查被付懲戒人徐永鐵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前巡佐( 已於 96 年 10 月 20 日自願退休)。其前任職於上開分局
期間,自 93 年 6 月 30 日起至 96 年 6 月 29 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刑事偵 查業務,關於所主辦案件查扣之贓證物保管等事務,為其職 務範圍。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5 月 9 日,因承辦林慶昌、劉炳 華、邱大榮、楊憬鈞、邱建誠等五人涉嫌竊盜等案件(該 五人嗣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888 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 林慶昌所持有懸掛號碼 0497-HZ 號二面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一輛及行車執照一張,被付懲戒人明知號碼 0497-HZ 號車牌二面係刑事案件之贓證物,依法應隨案移送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或發還被害人,於 94 年 7 月 20 日將該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將 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開號碼 0497-HZ 號車牌 二面侵占入己〔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下〕 ,而未連同其餘扣案物(即該自用小客車車身)一併移送 ,並將該等號碼 0497-HZ 號車牌二面藏放於其女友陳瓊 宜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87 號 11 樓之住 處。嗣於 96 年 5 月 11 日 17 時 30 分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員警經被付懲戒人之女友陳瓊宜 同意,進入陳瓊宜上開住處調查另案時,發現號碼 0497- HZ 號車牌二面遭被付懲戒人藏放在該處,因而查悉上情 。事後被付懲戒人始將號碼 0497-HZ 號車牌二面交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林慶昌於所涉上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向負責執行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將上開 0497-HZ 號車牌二面 發還予林慶昌。
(二)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 96 年 4 月 29 日 21 時許,發現懸掛號碼 YG-829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堵住該署停車場通道,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員警前往處理,經該局偵查佐吳明龍輸入車號查詢後,查 知該車牌所屬自用小客車乃係雷諾廠牌,與該車身係賓士 廠牌不符,該局乃指派被付懲戒人及偵查佐鄭志文承辦該 案,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回該局停車場扣押保管,以利 後續查證工作。嗣被付懲戒人查悉該自用小客車乃雷揚華 於 96 年 2 月間向陳憲昌所購買之「權利車」(該車原 車牌號碼為 Q5-2888 號,由車主丘力達於 93 年 4 月
間交付予楊天明以供擔保債務,再經楊天明於 93 年 10 月間,以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桔明,後經李桔明輾轉轉 讓予陳憲昌,雷揚華再以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陳憲昌購得 。其後,丘力達認為該車已經遭竊,乃於 96 年 8 月 3 日向警方申報失竊),並懸掛雷揚華所有號碼 YG-8290 號車牌,被付懲戒人於將該小客車拖回保管後二至三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雷揚華謊稱要將該車歸還給 原車主云云,僅將號碼 YG-8290 號車牌發還予雷揚華, 再持原置於車內之號碼 Q5-2888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輛, 供己使用,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揭車輛予 以侵占(所得財物超過五萬元)。其後被付懲戒人因恐本 案遭調查,遂於 96 年 5 月底某日,央請雷揚華於領回 單上簽名,以示已取回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領回單上倒填日期為 96 年 5 月 4 日,被付懲 戒人並允諾會將該車返還予雷揚華。惟被付懲戒人遲未依 約歸還該自用小客車,並向雷揚華提議將該自用小客車, 以二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予中古車商葉爾彬,雷揚華因該自 用小客車未能為其所管領使用,唯恐日後仍須承擔該小客 車所衍生之責任,遂接受被付懲戒人之上開提議,而於簽 立前揭領回單後一至二週間某日,再與葉爾彬簽立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並於該買賣合約書上倒填日期為 96 年 5 月 26 日,且雷揚華因認收取價金不妥,故未向葉爾彬收 取價金。嗣因陳瓊宜檢舉被付懲戒人涉嫌在任職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期間,侵占陳瓊宜胞弟之車輛, 警方於 96 年 5 月 31 日 16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被付懲戒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12 號 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車號載為 Q5-2888 號 之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 3 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 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9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將第 一審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就被付懲戒人上開( 一)、(二)之違失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徐永鐵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褫奪公權叁年。其他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第二 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 第 744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99 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八 102 台上 4644 字第 102000000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2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銓敘部 96 年 10 月 22 日部退一字第 0962866733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自願退休核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
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 予免職,本會認為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