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莊蕙禔
林怡君
被 告 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刊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網站委刊廣告,原告業已完成廣告之刊 登,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助酉字第864號之 異議狀中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依雙方簽署之委刊單合約,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25日、 102年7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之廣告 刊登費用。
2、原告與被告共簽署 3份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系 爭委刊單明定,原告開始刊登系爭委刊單所約定之廣告內容 後,被告應於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後90天內給付價款,共計 150萬元(含稅),其合約起訖日、執行日、開立發票日、 應付款日及應給付金額陳如附表。
3、被告積欠原告廣告刊登費用,直至102年8月上旬,並未償還 原告任何款項,雖其在 102年7月中旬開立2張彰化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之支票,分別於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30日到期 ,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惟仍有5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經 被告明確表示無法再開票,之後便避不見面再無談及還款計 畫,顯見被告毫無清償之意願。
4、爰依委刊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5、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希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可為連帶保證 人,但未獲被告同意。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積欠原告廣告費用50萬元等情不爭執,對於該債務原希 望1個月清還1萬元,但未獲原告同意,公司目前沒有錢支付 ,已經要結束營業了。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02年度執全助酉字第864號之異 議狀、被告簽署之委刊單 3份等影本及被告表明無法開立支 票之電子信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到庭對於積 欠原告廣告費用5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雖其辯稱公司目前沒有錢支付云云,然查有無能力清 償乃是執行之問題,不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2、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50萬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3、從而,原告依委刊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 │合約起訖日 │執行日 │開立發票日│應付款日 │應付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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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刊單一│101.11.19~101.12.20 │101.12.05 │102.01.10 │102.04.10 │50萬元 │
├────┼──────────┼─────┼─────┼─────┼─────┤
│委刊單二│102.01.17~102.02.17 │102.01.17 │102.02.25 │102.05.25 │50萬元 │
├────┼──────────┼─────┼─────┼─────┼─────┤
│委刊單三│102.03.06~102.04.10 │102.03.06 │102.04.10 │102.07.10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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